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多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