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士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6年10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3月31日)】;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4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2月2日)】,嗣遭撤銷緩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2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0月2日)】,上開第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年5月25日始屆滿,惟游士德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再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2年5月20日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前開第1、2案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以上,且第3、4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05室居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18日19時許」),仍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於105年4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暨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4支、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40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08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35號鑑驗書1份得憑,此外,復有扣押物照片16幀存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5年4月25日施用
乙節,有卷附本院10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1份可考(見該次筆錄第6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105年4月18日19時許」,乃係誤載,應予一併更正。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6年10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3月31日)】;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4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2月2日)】,嗣遭撤銷緩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2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0月2日)】,上開第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年5月25日始屆滿,惟游士德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再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2年5月20日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5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士德於105年4月26日遭查獲後,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許鎧麟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早先於105年3月12日即對許鎧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許鎧麟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游士德之犯行,進而於105年4月26日18時20分許搜索被告 游志德 居所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5年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該署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一案,尚未因被告游士德之供述查獲許鎧麟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0日中檢宏重105毒偵1637字第100252號函文存卷足考,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函覆本院稱:經對被告游士德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游士德與上手許鎧麟有密切聯繫,內容亦涉及毒品交易,警方於監察期間已然得知被告游士德之毒品上游為許鎧麟所提供等情,有該大隊105年9月2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37308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警方查獲被告游士德前,業已充分掌握許鎧麟之身份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游士德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40公克,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08公克,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3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雖另查扣電子磅秤1臺、藥鏟4支、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2支(含
SIM卡各1張),然該等扣案物皆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偵查中,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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