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 王淑娥
李建興 李美瑤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民 被告 李顥翎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各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王淑娥、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之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淑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
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李偉民、李建興與李美瑤等三人為原告,除就原告王淑娥部分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減縮而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王淑娥101萬7,000元」外,就追加原告李偉民、李建興與李美瑤等三人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增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興66萬1,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瑤66萬1,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民66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原告王淑娥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縮減請求之金額,而其追加原告李建興、李美瑤及李偉民部分,因本於兩造原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且與原告王淑娥原請求給付之總金額不變,係各權利人各主張權利,分攤為原告王淑娥、李偉民、李建興與李美瑤四人(下稱原告四人)各自請求,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追加原告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四人起訴之共同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412巷巷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412巷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欲進入振興路41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徒步沿振興路橫越振興路412巷口之被害人 李茂源 (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病併應腦膜下腔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4年12月26日16時15分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下之請求,合計300萬元:
(一)原告王淑娥部分:
1.喪葬費用35萬6,000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用35萬6,000元,由原告王淑娥支出,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大度山骨灰罈塔為使用權證及心安國際禮儀服務契約可稽,爰請求喪葬費用35萬6,
000元。
2.精神慰撫金66萬1,000元原告王淑娥為被害人之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1,000元。
(二)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部分: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等三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女,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1,000元。
二、原告四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含醫療費用在內總金額為201萬9,825元,其中原告王淑娥受領50萬4,
957元,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各受領50萬4,956元。另有關原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就此部分已為給付,原告四人不為請求);又原告四人並未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娥101萬7,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興66萬1,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瑤66萬1,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民66萬1,000元。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於刑案偵審中均已坦承確有過失。被告對原告主張相關喪葬費支出共35萬6,000元部分,不爭執。被害人於過世時已70歲,按103年內政部公布年平均餘命趨勢圖,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歲,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造成原告王淑娥減少與被害人共度配偶生活之時間,約為6.72年,相較於中年或新婚喪偶之人,雖同受有提早喪失配偶之痛苦,然客觀上仍有輕重之別,參諸實務上被害人於年約70歲時意外離世之案件,其配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約落在50至90萬元之間,並參照被告僅有高職畢業學歷,與其配偶之共同月收入僅有3至4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又需扶養2歲稚子等之財產狀況,依最高法院第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本件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二、按鈞院刑事庭105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經振興路437巷往412巷口方向行駛,而被害人係沿著振興路橫越振興路412號巷口時,遭被告車輛撞擊。易言之,被告車輛當時早已從振興路437巷駛出,並橫越整個6線車道之振興路,準備進入412巷巷口,因為有視覺死角,始與甫進入412巷巷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如被害人於穿越路口時有注意來車,應該可以看到來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堪認被害人於橫越馬路時應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橫越馬路之過失。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原告王淑娥與被害人為配偶,係為間接被害人,自應依公平原則負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過失責任比例應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始為公允。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援用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易52
1號過失致死全卷資料為證外,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大度山骨灰罈塔為使用權證及心安國際禮儀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
412巷巷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412巷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欲進入振興路41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徒步沿振興路橫越振興路41
2巷口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104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並為認罪之表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易52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一)原告王淑娥請求支出喪葬費用35萬6,000元部分:原告王淑娥於被害人死亡時,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支付喪葬費用35萬6,000元,此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被告亦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是原告王淑娥此部分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王淑娥、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等四人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王淑娥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三人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突遭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原告四人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於過世時已70歲;而原告王淑娥為00年0月0日生,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三名子女皆已成家,生活費是子女所給,其名下現有財產土地及房屋計3筆,財產總額約244萬餘元;原告李偉民為00年00月0日生,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6、7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2筆、汽車2輛、1家商號之股權,財產總額約52萬餘元,於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約2萬餘元;原告李建興為00年0月00日生,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子,從事機械組裝業,月收入約5、6萬元,其名下持有2家公司之股權,財產總額約2,470元,於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約49萬餘元;原告李美瑤為00年0月0日生,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三子,從事會計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持有1家商號之股權,財產總額約5萬元,於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約31萬餘元(見原告等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與配偶共同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於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約29萬餘元(見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詳後列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之論述),原告四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淑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等三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方屬允當,皆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三、雖被告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早已從振興路437巷駛出,並橫越整個6線車道之振興路,準備進入412巷巷口,因為有視覺死角,始與甫進入412巷巷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如被害人於穿越412巷巷口時有注意來車,應該可以看到被告之來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堪認被害人於橫越馬路時應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橫越馬路之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沿振興路437巷要往振興路412巷行駛,至412巷口時,先等前方車輛過了之後,右邊又有1台機車要過,我讓機車先過之後,就開車右轉進入巷子裡,我一進入巷子裡我就發現老先生在巷子裡我的左前方,我當時時速雖然不快,但是煞車也來不及了,於是就撞上老先生了,我覺得可能是視線的死角導致我沒有看到老先生等語(見刑案104相字2208號卷第38至39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又原告王淑娥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對方的前車頭撞到我先生左側身體之後等語(見同相驗卷第7頁),此與被告所自承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在其汽車之左前方而發生踫撞乙節相稽,並對照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同相驗卷第17頁、第20至22頁)所顯示被告汽車停駛後之位置及角度以觀,足認事故事發生時,被害人正穿越412巷口即將走至巷口之彼端盡處,被告之汽車始後來駛入巷口,因視角的關係,被告疏未注意,其汽車之左前方因而由後撞及被害人之左側身體,故被害人穿越412巷口時,被告車輛既尚未駛進412巷口,自尚無從認被害人有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逕穿越道路之過失。從而被告抗辯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云云,即無理由。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包括: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200萬元。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220萬元為限。查,原告四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含醫療費用給付在內之總金額為201萬9,825元,其中原告王淑娥受領50萬4,957元,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各受領50萬4,95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原告四人就有關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就此部分已為給付,原告四人於本件訴訟不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原告四人各所受領之保險金於扣除醫療費用給付外之死亡給付200萬元部分(即原告四人每人各50萬元),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四人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原告四人各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王淑娥50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506000)、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等三人各5萬元(000000-000000=50000)。是本件原告王淑娥之請求逾50萬6,000元部分,及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等三人之請求各逾5萬元部分,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王淑娥請求50萬6,000元,及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等三人請求各5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對被告請求勝訴部分,所判命被告對原告李建興、李美瑤與李偉民應為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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