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 黃耿斌 被告陳 忠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黎明路36之1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適有被害人 黃陳 橋子(即原告母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迴車至對向之無名巷道內,2車閃避不及, 黃陳橋子 所駕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黃陳橋子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胸腹部及四肢鈍性傷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46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被告侵權行為與黃陳橋
子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黃陳橋子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原告及訴外人 黃耿宗 、 黃耿裕 分別負擔12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原告並未黃陳橋子支出醫療費用296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2萬元及醫療費用2960元;又原告為黃陳橋子之子,黃陳橋子因被告侵權行為死亡,原告無法再與母親共享天倫之樂,精神蒙受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扣除過失比例,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黃陳橋子喪葬費用36萬元及原告支出12萬元,不予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雖有一份足堪溫飽之職業,然經濟狀況不甚寬裕,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年齡、地位及經濟狀況後,減輕之。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可知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並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請求。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此屬賠償金額之一部,應由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年3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黎明路36之1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黃陳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迴車至對向之無名巷道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2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黃陳橋子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黃陳橋子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胸腹部及四肢鈍性傷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46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⒉被害人黃陳橋子為原告之母親。
⒊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
⒋黃陳橋子之殯葬費為36萬元,原告支出12萬元。原告另支出黃陳橋子之醫療費用2960元。
⒌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為: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決處覆議,決議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意見」。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⒉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何?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黃陳橋子之子女,被告於104年3月9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黎明路36之1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超過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黃陳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迴車至對向之無名巷道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2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黃陳橋子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黃陳橋子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胸腹部及四肢鈍性傷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46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6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10至23、27、30、38至49頁)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判決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至5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於無速線標誌路段,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相字卷第32頁),被告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黃陳橋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黃陳橋子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胸腹部及四肢鈍性傷等傷害不治死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黃陳橋子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為原告之母親,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構成侵權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次: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黃陳橋子喪葬費用共為36萬元,
原告支出12萬元,被告就上開費用及數額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屬實。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黃陳橋子支出醫療費用296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堪認屬實。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被告抗辯金額太高,已超出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衡平狀態等語。查被害人黃陳橋子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子,歷經喪母之痛,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洗床加工學徒,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4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為高職畢業,在工業區從事板金加工製造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103年度薪資所得626,340元,104年度薪資所得655,529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29頁背面)。
本院審酌原告突遭喪母如此鉅變,精神上頓失依靠,內心所受傷痛甚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22,96
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2萬元+醫療費用296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0000000元)。
㈣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被告及黃陳橋子之過失比例有所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委員會104年1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中佐證資料㈢所載:「B車(即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畫面時間20:24:20見A車(即黃陳橋子騎乘機車)位於對向案外車右側呈直行狀(比對車頭燈投射方向研判,此時畫面下方顯示B車車速為83km/h),20:24:21見A車位於對向案外車後方呈左轉橫向行駛(比對車頭燈投射方向研判,此時畫面下方顯示B車車速為85km/h),20:24:25B車撞擊A車右側車身(此時畫面下方顯示B車車速為89km/h)」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黃陳橋子於碰撞前4秒仍在系爭交通事故對向車道,惟已開始往左轉橫向行駛,隨即於4秒後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足見黃陳橋子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交通事故確與有過失。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黃陳橋子駕駛重機車,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 陳忠興 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嗣系爭交通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結果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黃陳橋子左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以時速約83至89公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就系爭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認為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依首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為百分之50。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經依過失比例減輕50%後,應賠償原告661,480元(計算式:1,322,960元×50%=661480元)。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賠償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賠償金之數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61,480元(計算式:000000-00萬=26148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8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