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繼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繼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繼雄於民國104年7月7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屯路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廖繼雄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黃卉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往黎明路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卉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
廖繼雄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案經黃卉妤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繼雄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104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為告訴人黃卉妤因身體所受之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被害人及被告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繼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7月7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屯路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黃卉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子先到黃色網狀線處,停了幾秒剛要啟動,就被告訴人撞到了,伊沒有過失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西墩南二巷與西屯路3段交
岔路口時,甲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卉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㈢告訴人黃卉妤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伊沿西屯
路往黎明路方向行使,事故發生前,伊有看到對方汽車停在路口右邊,伊因而往左偏行使,但伊行駛到對方車輛前方時,對方突然起步,伊右側車身遭對方前車頭撞到,當時發現對方時相距不到1公尺,肇事前伊行車速度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黃卉妤於偵訊時亦陳稱:伊當時騎機車沿西屯路三段往黎明路方向執行到西墩南二巷路口,被告開自小客車停在西墩南二巷巷口等待左轉,伊以為被告要讓伊先過,伊機車行駛到被告車頭前時,被告車輛突然前進,伊就被撞到了,伊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4、19頁反面】。告訴人黃卉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天騎機車從西屯路三段往黎明路方向走,到西墩南二巷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開自小客車停在西墩南二巷口等待左轉,被告車頭位置已超過快、慢車道中間的白線,被告有打方向燈,伊機車行駛到被告自小客車前方時,被告車輛突然前進因而與伊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後改稱:
40至50公里),伊車禍發生後已經傻掉,不太清楚車速多少,後來慢慢回想才想起來車速沒有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從而,證人黃卉妤就伊騎乘機車行駛至西墩南二巷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前,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西墩南二巷口前等待左轉,而伊駛至該巷口時,被告突然起駛,因而與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卉妤於談話紀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看伊這邊沒車,就開出去一點,對面的車又接上來,伊就停下來讓車先過,伊有看到告訴人從左邊騎過來,但伊認為告訴人還很遠,就放煞車,告訴人就到了等語相符。故證人黃卉妤之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且考領有駕照(見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見他卷第9頁),就上開規定自當有所知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之西墩南二巷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告訴人黃卉妤騎乘機車行駛之西屯路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卷第
6、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且為轉彎車輛,被告亦自承事故發生前已目擊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駛來,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8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且為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為本院所不採。又西屯路與西墩南二巷口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頁)。而告訴人黃卉妤於事故發生前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亦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黃卉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前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然隨後經本院提示前揭談話紀錄及偵訊筆錄後,證人黃卉妤復改稱車速為40至50公里,故證人黃卉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亦前後不一。而證人黃卉妤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向警方表示其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當時記憶最為深刻,且未受嗣後洽談和解談論肇事過失比例過程之外力影響,彼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真實。故告訴人黃卉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超速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前開過失責任。㈤從而,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行經該路段與西屯路
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屯路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廖繼雄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卉妤騎乘乙車沿西屯路3段往黎明路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黃卉妤於104年7月7日因右側脛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是證人黃卉妤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黃卉妤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1頁),故被告於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