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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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60、24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金錢非鉅;暨被告之年紀已高齡60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為貧寒(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資料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