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范立民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立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范立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1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訂於102年1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所地址傳喚,經被告之父即其同居人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被告復拘提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