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5號
原告 陳妤瑄
被告 張庭 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檸檬」(嗣更改暱稱為7-ELEVE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置於廁所、公園等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 徐瑜婷 」聯繫原告,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向原告購買鞋子,然原告蝦皮帳號遭凍結因而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云云,復假冒蝦皮官方客服向原告謊稱: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方可解凍蝦皮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王可彤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12號案件偵辦中)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置於「檸檬」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59,9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卷電子卷證第53、5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59,982元至玉山銀行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59,982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8日送達,有被告簽收繕本簽名附於附民緝卷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2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111年11月25日17時32分
9,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8時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
111年11月25日17時33分
9,999元
111年11月25日18時10分
20,000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33分
9,999元
111年11月25日18時11分
20,000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49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