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0號
原告 董盈宗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
被告 陳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但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且於同日13時30分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臉部擦傷、上頷骨骨折、顴骨骨折、右側股骨和足跟骨骨折、兩側側髕骨骨折、左側手肱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腹部挫傷、顏面骨LeFortⅢ骨折、右側第5至第7肋骨及左側第2、第11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肱骨骨折、雙側髕骨骨折、多處損傷、右腳踝骨折、左顴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多處損傷合併頸椎脊髓病變(下稱系爭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6,254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925元、超群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99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58,169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造成右上支手指及下肢癱瘓且四肢僵直,遺存極度障害,需醫療護理及他人全天周密照護。因此,往返上開醫院須使用救護車及隨車救護員,以原告住所至佳里奇美醫院單趟16.8公里,救護車5公里內基本費用700元,之後每公里以25元計收,隨車救護員費用500元,每月需往返醫院4次,並以本國男性平均餘命82歲為基礎,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60歲計算至82歲為止共22年,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168,000元【計算式:(700+2512+500)241222=3,168,000】。
⒊終生需他人照顧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上支手指及下肢癱瘓且四肢僵直,遺存極度障害,需醫療護理及他人全天周密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並以本國男性平均餘命82歲為基礎,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60歲計算至82歲為止共22年,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592,000元(計算式:2,600301222=20,592,000)。
⒋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上支手指及下肢癱瘓且四肢僵直,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醫療護理及他人全天周密照護,是勞動能力已全部損失。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111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滿65歲退休為止,以每月工資30,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409,115元【計算式:30,000×46.00000000+(30,000×0.00000000)×(47.00000000-00.00000000)=1,409,114.0000000000。其中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駕駛乙車外出,且依交通規則行駛,卻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原告近乎全身癱瘓,終身需他人協助照護始能生活,被告為酒駕肇事,事後竟對原告不聞不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⒍車輛受損費用:
原告車輛全損,經鑑定,正常車況仍有230,000元價值,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價值230,000元。
㈢原告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酒駕造成右上支手指及下肢癱瘓且四肢僵直,遺存極度障害,近乎全身癱瘓,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車輛受損等損失,且受有未來已不能再正常生活起居之精神上損害,共請求被告賠償27,457,28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保險金1,830,000元,被告仍應賠償25,627,284元(計算式:27,457,284-1,830,000=25,627,284)。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但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558,169元:同意賠償。
⒉交通費用3,168,000元:不同意,金額過高。
⒊看護費用20,592,000元:不同意,金額過高。
⒋乙車車輛全損費用230,000元:同意賠償。
⒌勞動力減損1,409,115元:金額過高。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金額過高。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臉部擦傷、上頷骨骨折、顴骨骨折、右側股骨和足跟骨骨折、兩側側髕骨骨折、左側手肱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腹部挫傷、顏面骨LeFortⅢ骨折、右側第5至第7肋骨及左側第2、第11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肱骨骨折、雙側髕骨骨折、多處損傷、右腳踝骨折、左顴骨骨折等傷害,駕駛之乙車則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為證,復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等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遵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無行車疏失,被告因酒醉駕駛貿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558,169元及車輛受損費用2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奇美醫院、新樓醫院、超群中醫診所等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乙車受損照片及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證明書為件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8,169元及車輛受損費用2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經被告以金額過高為由,拒絕賠償,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超群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單據統計,原告就醫日期分別為:
⑴奇美醫院就醫日期:111年10月21日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6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3日、112年7月21日,除111年11月26日、112年7月2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為證書費,並非就醫不予採計外,其餘就醫共計11次。
⑵佳里奇美醫院就醫日期:111年12月14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1月30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3月1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5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7月7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25日,除112年4月2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為證書費,並非就醫不予採計外,其餘就醫共計8次。
⑶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日期:111年10月17日急診、111年10月17日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111年10月29日,共計就醫3次。
⑷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日期:112年3月2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4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1日,共計就醫7次。
⑸承上,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證書費非就診,不予列計)共計29日。至於每趟所需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嚴重,需以救護車加上隨車救護員費用計算,惟就上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核實,尚難採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60歲,並因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領有重大傷病卡,有搭乘特殊交通工具之需要。再查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失能長者提供交通接送就醫服務,「以每月補助1,840元額度控管,補助額度內:服務收費比照臺南市計程車跳表金額二分之ㄧ收費,再依福利身分別計算自付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補助額度外:服務收費比照臺南市計程車跳表金額收費」,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說明附卷可參,認以上開交通接送就醫服務之標準,以計程車收費方式計算交通費用屬公允可採。依此標準計算得知,自原告善化區北子店居所至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超群中醫診所等地之計程車資單趟分別為655元、550元、390元、110元,則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分別為:①至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14,410元(計算式:655112=14,410)、②至佳里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8,800元(計算式:55082=8,800)、③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交通費2,340元(計算式:39032=2,340)、④至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1,540元(計算式:11072=1,540),合理交通費用為27,09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於27,0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將來交通費用之請求,尚未實際支出,且原告以每月需4次回診為計算基礎亦未提出依據,尚乏依據,均不予採認。
⒉終生需他人照顧之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就診。個案因此右上肢手指及雙下肢癱瘓且四肢僵直。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他人全天周密照護」有112年8月21日奇美醫院神經內科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體癱瘓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他人全天周密照護,請求被告賠償終生看護費核屬有理。又依審判經驗,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與聘請看護之市場行情大致相符,以此為看護費計算基礎亦屬有據。另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7日起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112年8月21日止,原告經治療病情穩定後,仍需他人全天照護,可推知原告於第1次手術出院即111年11月21日起,便需他人全日照護,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1月21日已年滿60歲,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60歲起至82歲(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止,共22年之看護費用20,592,000元(計算式:2,600301222=20,592,000),洵屬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終生無勞動能力乙節,則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要可採信。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按月薪3萬元、自事發當日起至滿65歲止、勞動力減損達100%,及採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被告賠償1,409,115元。被告則認金額過高。茲經本院查詢,原告自93年1月9日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財產所得來源為營利、租金、權利金及利息等,亦無薪資或農產所得相關收入,難以採信原告從事農業,年收入約100萬元之事實。爰按事故時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原告自最後就診翌日(此時病況始穩定)即112年7月22日起至屆滿65歲、勞動力減損100%,及同採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法試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060,480元(參見卷附之計算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於1,060,4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之酒醉駕車行車疏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身體癱瘓,且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他人全天周密照護等情
,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身體自由受嚴重限制,且治療期間接受多次手術復位治療,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與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558,169元、就診合理交通費用27,090元、看護費用20,592,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060,4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車輛受損費用230,000元,合計23,967,739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967,739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已受領保險金1,830,000元,並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減,自不予採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未受領保險金之陳述。是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最終賠償金額為22,137,73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3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2,4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故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為簡易事件,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另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