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請人柯O任

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關係人柯O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宣告聲請人柯O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宣告聲請人柯O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柯O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柯O任之輔助人,其輔助方法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柯O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全身癱瘓臥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診治及休養,能以頭部操作平板電腦,意識清晰,能理解他人意思、與人溝通,可認受監護之原因消滅,然手腳仍無法活動,而有受輔助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車禍導致癱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柯O瑄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經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經治療復健後可恢復部分功能,會談能力正常,但自理差需全日他人照顧,判斷力尚可,計算力及短期記憶力稍差。聲請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已較之前恢復,但仍有計算力及短期記憶力稍差之情形,建議可考慮改為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依鑑定結果,堪認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尚無不合。惟聲請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院參酌卷內訪視報告及本院請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認關係人柯O瑜為聲請人之姐,且為聲請人及其他聲請人家屬均能同意之人選,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柯O瑜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柯O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參酌聲請人、關係人柯盈O及聲請人其他家屬之意見,另增需輔助人同意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柯O任之輔助人執行職務內容應依民法第15條之2所示之規定;另輔助期間除了日常照顧、看護費用由輔助人以其管理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動產支付外,如受輔助宣告之人每月需動用超過新臺幣10,000元之款項,須得輔助人同意。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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