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

原告 張明偉

訴訟代理人 萬倖妍

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維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委任原告為潮旅雜誌第55至58期共4期,執行潮旅雜誌之攝影及調片等製作事宜,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項目,並經被告核對後列計於會計清冊,且前開雜誌皆已完成並出刊,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5,3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製作之「應付稿費會計清冊」及請款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曾編列相關款項。原告提出之雜誌封面及該會計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有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盡其向被告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被告因此有付款義務或已承諾付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付稿費會計清冊、原告存款存摺封面、請款申請單及潮旅雜誌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又觀諸前開雜誌內頁所示,其照片攝影者標示有「PHOTO_張明偉」等文字(本院卷第63至76頁),且於該應付稿費會計清冊中,記載期間「112年1月1日~112年7月6日」,應付稿費編列有「張明偉,餘額55,300,張明偉潮旅#58廣編-攝影…」之項目;於廣編稿費請款表內列有「項目-攝影,姓名-張明偉」之項目,並經部門主管及會計蓋章(支付命令卷第13、17至27頁),則該等雜誌既已出刊,原告應受報酬並經編列應付稿費,堪認原告所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已處理完畢,並已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55,300元。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 於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已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12號裁定選任洪維駿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4號卷第3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3月5日起算,並非112年8月8日。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原告之主張,其真意應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本件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有理由,爰不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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