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三六七號
證人乙○○右證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證人乙○○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乙○○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前後二次通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到庭作證,而該二次通知書業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證人乙○○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前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二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劉長宜~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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