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 廖聰穎 右原告與被告 林惠美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惠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惠美之住居處所為「台北縣○○市○○路○○號五樓」,惟其已陳明被告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則上開處所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資料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