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吳粲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粲翊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4、52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之犯罪地雖在臺中市,然因聲請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有聲請人同時期犯罪之案件繫屬中,為避免影響聲請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浪費司法資源,請准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稱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將本案移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然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皆不符移轉管轄之法定要件。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