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0號再抗告人 林銘洪 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婧 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審酌大陸地區之民事裁判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對於強制交付子女在法規及執行層面均有困難,難以直接強制履行;又該地區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嚴峻,醫療環境不佳,若許相對人帶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恐危及其生命及健康。另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未經判決確定,仍有依訴訟請求給付之權,原審卻未為實質審理,認伊與相對人已達成自行負擔代墊之扶養費,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程序選擇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仍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所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以及再抗告人已與相對人約定由行使親權之一方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無涉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