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市○○○路○段000巷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被告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A0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9,78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1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返還原告。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279,785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65,000元,又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彼此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存在,故上開兩項聲明之價額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44,785元(計算式:19,279,785元+18,665,000元=37,944,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