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陳宏進
被 告 古欣霖 即 古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1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4,13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94,136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2
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年息18%計付利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月11
日止尚積欠194,136元未還,為此,爰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