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丁○○非訟代理人丙○○權利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1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之債權人, 楊昆永 於民國95年05月10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內寮巷1之1號,遺有遺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為民事求償,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楊昆永之配偶乙○○○為楊昆永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準備狀、民事裁定書、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代償借款證明書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9、3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本件關係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1之1號)為甲○○○○○○之妻,有戶籍謄本可稽,故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