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6年10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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