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08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冠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震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威丰車業有限公司,林震東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與林震東之關係,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與林震東確有債權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林震東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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