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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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林陳寶桂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 林文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林陳寶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於相對人林文銓對第三人 陳振輝 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及訴訟事件時,為相對人林文銓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文銓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遭第三人陳振輝騎乘之機車撞擊,受有腦內出血併水腦症、急性呼吸衰竭、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04年12月13日出院,目前因腦受損造成意識狀況不清醒,四肢肢體無力(左手腕手指肌力四分,左手肘肌力三分,但其他肢體肌力為零至一分),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照護,須終身看護,已持續治療超過一年,未有神經明顯回復的狀況,症狀固定,無完全回復可能性。聲請人於105年
5月25日向鈞院聲請於相對人對陳振輝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核准在案,臺灣高等法院就刑事案件部分,亦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又上開民事裁定特別代理範圍未及假執行及強制執行事件,而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得向陳振輝為假執行,日後勝訴確定,亦得予強制執行,是本件有聲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154號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有據。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有對陳振輝為假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應認屬實。本院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非訟及訴訟上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