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延長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覊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以裁定延長之。又審判中之覊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覊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覊押期間。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者,乃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原法院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嫌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覊押三月。茲以抗告人覊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覊押二月。乃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第一審曾諭知抗告人得以新台幣六萬元交保候傳,足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顯無覊押之必要,又原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宣判,已脫離訴訟之繫屬,非屬「審判中」之案件,竟於同年八月六日裁定延長覊押,於法自屬有違云云。然原法院雖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宣判,但其卷證則於同年九月三日始送交本院,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自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函一份附本案卷可稽,是在同年九月三日前仍應算入原法院之覊押期間;原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裁定延長覊押,自屬正當合法,抗告人對原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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