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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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及上訴人乙○○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諭知從刑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扣押之黃金戒指等物,均依法沒收(見原判決理由四),惟於主文欄竟未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難謂適法。㈡公訴人起訴上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共同向 程東海 詐取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原判決先則認定係上訴人乙○○與另一不詳姓名者所犯,理由內並敍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及理由二),乃繼而竟又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五),則就上訴人乙○○部分,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就上訴人甲○○部分何以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則未置一詞說明其論斷之證據,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乘 黃照源 不備之際,搶奪黃照源置於桌上之現金五十七萬元部分,係以被害人黃照源之陳述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害人黃照源之妻黃 李英娥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後來有到農會領錢五十七萬元,是我的帳戶,回家後……乙○○就搶走我左手提的錢」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核與被害人黃照源於原審之供詞顯不相符,二人之陳述究以何者為可信,因與上訴人乙○○搶奪犯行之被害客體係黃照源或 黃李英娥 ,抑或為黃照源、黃李英娥二人之待證事實,至有關聯,原審未予詳察究明,自有未合。又關於上訴人乙○○搶奪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並未敍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遽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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