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七、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戴光輝 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之證述,證人戴光輝與上訴人甲○○並無仇隙,當不致捏詞誣陷。並說明證人戴光輝於警局雖稱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宅購買安非他命,嗣後於一審中改稱在上訴人住宅附近OK便利商店交貨,有關買賣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雖有所不同,一審就此不同點詰問時,證人證稱是先打電話至上訴人住宅,嗣約定在附近OK便利商店附近交貨,而對於兩次購買之時間價格,數量均前後一致,則依證人所述打電話至上訴人住宅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其住宅附近交貨,其認知上認為直接至上訴人住宅購買安非他命,其證言尚難謂有重大瑕疵或不符之處,不得執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又以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不易,價格昂貴,且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密查緝之重罪,苟無利可圖,焉有甘冒一重刑而以低價轉讓之理?参以上訴人以每小包○‧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光輝,與安非他命每公克市價約二至三千元,相差懸殊,顯有獲利情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光輝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並謂原審採證違法、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戴光輝既在偵查中及一審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賦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與上訴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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