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獲准易科罰金,現在監執行,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人);而證人即刑警人員於審理中亦證述無現場買賣之行為,或現行人犯,原判決全憑刑事警察局所謂之監聽錄音帶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論據,顯有失當云云。並無一語敍及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原判決違法情事,空言不服原判決,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