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抗告人之配偶 胡麗華 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身體健康長期欠佳,故迭向鈞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屢被以尚未達保外就醫程度而駁回聲請,且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急性膽囊炎發作,宿疾病發,膽囊脹破,感染腹膜,發炎催命,幾不得生,經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歷長時開刀,割腹長廿五公分,方得取出膿瘍,保住性命,然術後病體更差,尚罹有胃糜爛、肝功能異常疑似早期肝硬化,輕微食道靜脈瘤;更需就醫於外以防病情惡化,前次開刀縫合之處,傷口化膿隱隱作痛,而看守所設備、藥物均不足。被告膽囊已割,肝胃豈能盡失。若任其惡化,將至不可收拾境地,且被告已有併發食道靜脈瘤之現象,一旦引起消化道出血,對生命將有極大之威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將被告護送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等語。惟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提出被告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所載,係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前往該院檢查後之情況;但經函詢台灣台北看守所結果,該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以北所傑衛字第二二五五號函復稱:「在押被告甲○○因急性腹痛、高燒不退等病症,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九時三十分,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據診斷結果為:『膽囊炎』,嗣經該院手術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出院返所」。再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北縣板醫歷字第一一一九號函復稱:「患者⒌⒎因急性膽囊炎至本院住院,⒌⒏施行膽囊切除術,⒌⒙出院,預後良好」。再台灣台北看守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北所傑衛字第三七八三號(原裁定誤載為第二二五五號)函復稱:「被告甲○○曾罹患膽囊炎,本所於八十七年七月(應係五月之誤)八日至十八日,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病情穩定後返所繼續療養,目前病情已漸康復中」。是被告之疾病,業經看守所戒護就醫,且手術後情況良好,被告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原法院前既已通知看守所,被告之身體若有變化,該所當必通知原法院,況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緊急情形,看守所亦得循例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被告如仍須治療可將病情告知看守所醫護人員。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將被告護送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自難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陳詞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核其內容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所患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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