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所傑衛字第三七五七號函檢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不合。查原審並非以抗告人未供出毒品來源據為裁定送強制戒治之理由,亦非依檢察官之聲請為上開裁定。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因抗告人無法供出毒品來源,即聲請強制戒治,明顯違法,且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