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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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不諱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 何明任 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情節相符。又上訴人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係購自同案被告乙○○,經警查獲乙○○攜帶販賣予上訴人之白色粉末一包,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六)陸字第八六二五六三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上訴人販賣予何明任所得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供何明任施用,係何明任與伊共同出資購買後,再將所購之毒品海洛因平分施用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及同案被告何明任翻異前供,意在迴護上訴人,均不足憑採,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據何明任於警訊時所供係向上訴人所購買,然該塑膠袋所存之殘餘物,未送鑑定是否係屬毒品海洛因,自屬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並未採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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