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雖於民國98年2月
6日上訴期間屆滿(被告係以郵寄上訴書狀,於98年2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前到達原審法院)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上訴理由書,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於97年5月後,因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罪,共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又於97年9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上案件已累積刑期7年多,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屬自戕行為,危害社會程度性低,故感量刑過重;被告自97年8月間,即在屏東屏安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可知被告早已有悔改之心,請法院體恤被告單純施用毒品行為及有改過之心,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素行非佳,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入監執行仍未戒絕毒品,自制力甚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態度良好等情狀,而為量刑;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則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2月26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