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輪胎式起重機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丁○○駕駛TADANO廠牌之引擎號碼PE0-000000T號輪胎式起重機,沿基隆市○○路中油涵洞駛出,欲左轉八德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甲○○,沿八德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另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處道路型態屬三岔路口,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於三岔路口面對上開涵洞出口處,置有1桿凸型廣角鏡,供欲駛出涵洞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左右兩側來車;並設○○○號誌,當時係閃紅色燈光號誌。另八德路往麥金路及往七堵雙向於該岔路口亦均設○○○號誌,當時均係閃黃色燈光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置條例第211條規定,閃紅光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黃光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即丙○○之車行方向)並於路旁電桿顯目處樹有『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駛』之警告標誌,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疏未確實注意觀看上開凸型廣角鏡及注意閃紅色燈光號誌應先於岔路口前停車再行駛,即貿然駛出涵洞,乙○○及丙○○亦疏未確實注意上開閃黃色燈光號誌並減速接近,均貿然駛經上開三岔路口,迨發現丁○○之輪胎式起重機時均已避煞不及,乙○○之機車與丙○○之機車在上開三岔路口發生碰撞,乙○○與甲○○人車倒地,丙○○之機車於碰撞後復滑行嵌入丁○○駕駛之輪胎式起重機前懸下方。丙○○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臉挫傷,手指擦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丁○○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