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賴建維 相對人 馮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7年6月21日指封聲請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403.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惟上開據以執行之本票業經聲請人於106年12月8日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而今因上訴繫屬於鈞院(即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06年12月8日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鈞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訴駁回,業經聲請人於107年3月26日聲明上訴在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共新台幣(下同)41萬9,108元不存在,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金額41萬9,108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屬民事簡易程序,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本件訴訟尚在第二審審理中,則本件第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50,293元【419108×6%×2=50292.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50,293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