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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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梁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51號、108年度偵字第5316、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正吉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5罪、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附表二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刑,並諭知沒收宣告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原判決依據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經警查獲本案後,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呂 高銘 ,最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叫「自殺」的 蘇紫明 等語;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107年9月19日即已備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綽號「自殺」之男子執行通訊監察,並查知其真實姓名為蘇紫明;另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綽號「高銘」男子真實姓名為 呂高銘 及其販賣毒品之事證,並將相關通訊監察內容陳報法院,是則在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供出毒品來源前,偵查機關即已掌握上訴人毒品上游為蘇紫明及呂高銘之事證,上訴人到案後僅係提示譯文供其指認,員警查獲蘇紫明、呂高銘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犯行,既非基於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已不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即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見原判決第
5至7頁),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並未規定監察機關監聽毒品來源即不予獲得減刑之機會,原判決未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復考量各罪之整體關係及上訴人責任,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各罪刑之量定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已記明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11至12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謂:本件附表
一、二合計各罪應執行刑可量有期徒刑9年9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0年4月,實屬過重,同有未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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