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上訴人 蔡景樺
賴俊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3、28
317、33305、33583、33958、34898號、109年度偵字第31
15、3236、6779、1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景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上訴人賴俊吉有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蔡景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7罪罪刑;論處賴俊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罪刑,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對於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蔡景樺所犯之各罪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並於理由欄貳、二量刑審酌事項,記明審酌蔡景樺「犯罪後…坦承犯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見原判決第16頁),顯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其依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即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與洗錢之減刑事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已為充分之評價;又對於蔡景樺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以及犯後賠償情形,事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注意之審酌事項「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載敘「蔡景樺雖與附表編號29、30、32、3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與附表編號14、27所示被害人另經民事調解成立,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另經民事判決賠償,但並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見原判決第16頁),與卷內資料覆合相符,自無恣意之情,以上量刑,殊與法律規定無違,且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蔡景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漏未審酌蔡景樺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力謀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亦有違誤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對各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共犯分工情節以及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事由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論據。就同案被告蔡景樺與賴俊吉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原判決係認定蔡景樺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有新臺幣15萬8千元(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千元)、賴俊吉提領
5萬元(分別提領3萬元、1萬9千元、1千元),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除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均坦承犯罪外,另審酌各該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等情而為綜合考量,而量處蔡景樺有期徒刑1年
3月、賴俊吉有期徒刑1年2月,自難逕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宣告刑,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蔡景樺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與賴俊吉之犯罪情節相同,惟其經濟狀況更為貧困,原判決反而論處其較重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等語,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賴俊吉上訴意旨,僅泛稱:因失業迫於經濟壓力而上網求職,一時未察遭話術所騙,致犯本罪,家中成員變故,母親年邁靠其扶養,家中經濟重擔亦僅靠其1人支撐,懇請給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服務、緩刑之機會,俾能正當工作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既予程序上駁回,賴俊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