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游 金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9年度訴字第415號、109年度易字第512號、109年度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98、775、776號、109年度偵字第1878、2731、27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46、961號、109年度偵字第4554、4555、4644、4645、48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9年度偵字第4025號、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109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游金昌 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共6次。
二、游金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游金昌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之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 章漢民 購買如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四、游金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陳明賢 死亡後,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陳明賢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附表二編號28之彈匣
1個)占為己有,自斯時起持有之,迄至109年1月13日為如附表一之六編號3之竊盜犯行後,始為警查獲。
五、游金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得手。
六、嗣經警對吳 瑞隆 、游金昌實施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後,查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附表一之六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金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444至4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7、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四
編號1、附表一之五、附一之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各供述出處見各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一卷第325頁、783號原審卷第102頁、512號原審卷第94頁、415號原審卷第73頁,本院403號卷第501至508頁),且經各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各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如果賣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可以賺250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1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是被告就此分犯行,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附表一之五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
1支(含附表二編號28之彈匣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如附表一之五「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該附表「證據出處」欄④所示證據可憑,是以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之前揭說明,經法律整體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該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附表一之四編號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為附表一之五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此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附表一之六編號1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
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其毀越者為 春橋田 有限公司倉庫鐵皮牆面,該倉庫雖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鐵皮牆面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之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之四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之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附表一之六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之六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之六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與陳明賢就附表一之六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附表一之四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7、附表一之三、附
表一之四編號1、附表一之五、附一之六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表一之四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應擴張審理:
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於八大森林公園遭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9所示海洛因4包、附表二編號2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109年3月10日於屏東縣○○鄉○○路○○號遭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附表二編號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警六卷第43頁至第49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這些毒品是109年1月13日3至4時許,在桃園跟章漢民買的,我租屋處有放一部分,車上也有放一部分等語(見偵三卷第251頁、原審三卷第7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109年1月13日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毒品,與
109年3月10日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係被告分別起意,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檢察官雖僅就109年
3月10日遭查扣之毒品提起公訴,惟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毒品之行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毒品行為,復以109年度偵字第5240號起訴書重行起訴,該重行起訴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毒偵字第946、961號、10
9年度偵字第4554、4555、4644、4645、4884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7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中插接執行另案殘刑8月1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核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一之一編號2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4、6至7部分、附表一之四部分則無: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章漢民,而章漢民於109年2月下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游金昌之事實,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109年10月21日潮警偵字第10931974600號報告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0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931666100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證(見原審二卷第29
3至295頁、原審三卷第97至119頁),且觀諸該毒品上游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附表一之一編號2部分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上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4、6至7,附表一之四部分犯罪行為時間均早於109年2月下旬,故此等部分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如附表一之三所犯,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附表一之五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附表二編號28之彈匣1個)為陳明賢所有,惟陳明賢已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六卷第101頁),故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此部分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㈥被告游金昌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4、6至7部分、附表
一之三所示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而附表一之一編號2部分,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五、原審認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7、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四編號1、附表一之五、附一之六所示各罪,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交易對象5人、交易次數6次;㈡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幫助施用毒品對象1人、幫助次數1次;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持有槍枝部分: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嚴,竟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㈤竊盜部分: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如附表一之六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附表一之六編號1部分,其恣意毀越告訴人春橋田有限公司花費勞費設置之牆垣,可責難性更高,且被告自陳:要等執行後才有工作金可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783號原審卷第103頁),故迄均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如附表一之六編號
2至4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業經員警尋回發還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少,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7、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四編號1、附表一之五、附表一之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之三、一之四編號1、一之六編號3部分,並諭知如各該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之五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該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
7、附表一之五、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2、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四編號1、一之六編號3等罪得易科罰金,爰依被告所犯各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就此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
㈠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7各罪應沒收之物: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6至7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稱明確(見原審一卷第330頁),亦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6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6、7罪刑項下沒收。未扣案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4所示販毒事宜之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見原審一卷第330頁),亦有如附表一之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譯文可憑,爰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3、4罪刑項下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詳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
㈡附表一之三部分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被告原審供稱在卷(見原審一卷第3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此次罪刑項下沒收。
㈢附表二之四部分應沒收之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9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0所示之物,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一之四「證據出處」欄④至⑧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扣押物均係欲供自己施用,尚未施用等語(見警九卷第7至第9頁、原審一卷第329頁),爰依上揭規定,均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曾分別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分別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予沒收銷燬。
㈣附表一之五部分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具殺
傷力之手槍1枝(含附表二編號28之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五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子彈3顆,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之六部分應沒收之物:⒈編號1部分: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6、17、1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附表一之六編號1犯行竊得之電線1批、冷凍主機用之銅管1批、變電箱電線1批等語(見512號原審卷第145頁),此部分為其附表一之六編號1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沐浴乳、洗髮精各5箱、監視器主機1台亦為其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編號2部分:被告游金昌所有、未扣案自備鑰匙1把,被告自陳係其附表一之六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783號原審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合法發還附表一之六編號2所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九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③編號3部分:此部分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2、33、34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如附表一之六編號3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警六卷第51頁,783號原審卷第10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④編號
4部分:此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合法發還附表一之六編號4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九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二其餘扣押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附表一之六編號2部分,主文雖未諭知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然觀之原判決該附表已詳述此犯行係被告與陳明賢共犯,理由欄亦詳敘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陳明賢論以共同正犯,足見原判決主文應僅係漏載「共同」2字,並未影響被告之罪責,爰不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附此敘明。
七、被告被訴犯附表一之一編號5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被訴犯附表一之四編號2部分、所犯附表一之二部分分別經於110年8月11日、同年10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共同被告 吳瑞 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已於110年5月2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被告 林潔欣潘桂盛劉昆 福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皆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卷宗簡稱│卷宗名稱│案號簡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396000號卷│甲案│├──────┼─────────────────────────┤││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764800號卷││├──────┼─────────────────────────┤││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638100號卷││├──────┼─────────────────────────┤││警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399500號卷││├──────┼─────────────────────────┤││警五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397600號卷││├──────┼─────────────────────────┤││警八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90120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1號卷一││├──────┼─────────────────────────┤││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1號卷二││├──────┼─────────────────────────┤││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一││├──────┼─────────────────────────┤││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二││├──────┼─────────────────────────┤││毒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卷││├──────┼─────────────────────────┤││毒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聲羈一卷│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聲羈二卷│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聲羈三卷│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原審一卷│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㈠││├──────┼─────────────────────────┤││原審二卷│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㈡││├──────┼─────────────────────────┤││原審三卷│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㈢││├──────┼─────────────────────────┤││本院403號卷│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卷││├──────┼─────────────────────────┼────┤│警六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805800號卷│乙案│├──────┼─────────────────────────┤││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415號原審卷│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卷││├──────┼─────────────────────────┤││本院402號卷│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卷││├──────┼─────────────────────────┼────┤│警七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936100號卷│丙案│├──────┼─────────────────────────┤││512號原審卷│原審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卷││├──────┼─────────────────────────┤││本院218號卷│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卷││├──────┼─────────────────────────┼────┤│警九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995400號卷│丁案││783號原審卷│原審109年度易字第783號卷││├──────┼─────────────────────────┤││本院219號卷│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卷││└──────┴─────────────────────────┴────┘附表一之一(即原判決附表五之一):游金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證據出處│原審主文│││││(新臺幣││││││││)││││├──┼───┼───────┼────┼────────┼───────┼───────┤│1│ 黃信源 │109年2月7日│5000元│黃信源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警詢、│游金昌販賣第二││(即││22時40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甲案││屏東縣車城鄉海││電話與游金昌持用│偵三卷第222│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口路6之5號泊││之手機序號359596│頁至第223頁│貳月。││書附││逸飯店前││000000000號行動│、第273頁至│未扣案手機壹支││表八││││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第275頁)│(手機序號:35││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②證人黃信源於│0000000000000││1)││││命,雙方約於左列│警詢、偵查中│號)沒收,於全││││││時間、地點交易重│之證述(偵二│部或一部不能沒││││││量3.75公克之第二│卷第69頁、第│收或不宜執行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61頁)│收時,追徵其價││││││命1包。│③通訊監察譯文│額。│││││││1份(偵二卷│未扣案犯罪所得│││││││第68頁)│新臺幣伍仟元沒│││││││④屏東縣政府警│收,於全部或一│││││││察局枋寮分局│部不能沒收時,│││││││偵查隊指認犯│追徵之。│││││││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2│ 陳文典 │109年3月3日│2000元│游金昌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偵查中│游金昌販賣第二││(即││18時許,在陳文││0000000000號行動│自白(偵三卷│級毒品,累犯,││甲案││典位於屏東縣枋││電話與陳文典持用│第317頁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山鄉枋山村 莿桐 ││之0000000000號行│319頁)│。││書附││路36號住處││動電話聯絡購買第│②證人陳文典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表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警詢、偵查中│號6所示之物沒││編號││││他命,雙方約於左│之證述(偵二│收。││2)││││列時間、地點交易│卷第174頁至│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第175頁、第2│新臺幣貳仟元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頁)│收,於全部或一││││││1包。│③通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時,│││││││1份(偵二卷│追徵之。│││││││第174頁至第││││││││175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81頁)││├──┼───┼───────┼────┼────────┼───────┼───────┤│3│ 林茂 隆│109年2月6日│3000元│ 林茂隆 以公共電話│①被告於警詢、│游金昌販賣第二││(即││23時許,在林茂││00-0000000號與游│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甲案││隆位於屏東縣枋││金昌持用之手機序│偵三卷第213│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山鄉 善餘 村德隆 ││號00000000000000│頁、第223頁│。││書附││32號住處││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275頁)│未扣案手機壹支││表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②證人林茂隆於│(手機序號:35││編號││││基安非他命,雙方│警詢、偵查中│0000000000000││3)││││約於左列時間、地│之證述(偵二│號)沒收,於全││││││點交易重量1.5公│卷第29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克之第二級毒品甲│第353頁)│收或不宜執行沒││││││基安非他命1包。│③通訊監察譯文│收時,追徵其價│││││││1份(偵二卷│額。│││││││第295頁至第│未扣案犯罪所得│││││││296頁)│新臺幣參仟元沒│││││││④屏東縣政府警│收,於全部或一│││││││察局枋寮分局│部不能沒收時,│││││││偵查隊指認犯│追徵之。│││││││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299頁││││││││至第303頁)││├──┼───┼───────┼────┼────────┼───────┼───────┤│4│林茂隆│109年2月8日│6000元│林茂隆以公共電話│①被告於警詢、│游金昌販賣第二││(即│顏 麗敏 │0時許,在林茂││00-0000000號與游│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甲案││隆位於屏東縣枋││金昌持用之手機序│偵三卷第213│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山鄉 善餘村德隆 ││號00000000000000│頁至第215頁│貳月。││書附││32號住處││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224頁至│未扣案手機壹支││表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第225頁)│(手機序號:35││編號││││基安非他命,雙方│②證人林茂隆於│0000000000000││4)││││約於左列時間、地│警詢、偵查中│號)沒收,於全││││││點,林茂隆將3000│之證述(偵二│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交予游金昌,│卷第297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游金昌則將重量3.│第353頁)│收時,追徵其價││││││75公克之第二級毒│③證人 顏麗敏 於│額。││││││品甲基安非他命1│警詢、偵查中│未扣案犯罪所得││││││包交予林茂隆、顏│之證述(偵三│新臺幣陸仟元沒││││││麗敏。顏麗敏則於│卷第8頁、第│收,於全部或一││││││同年月10日,再將│45頁至第47頁│部不能沒收時,││││││3000元交予游金昌│)│追徵之。││││││而完成交易。│④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9頁、第11││││││││頁)││││││││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2份(偵││││││││二卷第299頁││││││││至第303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5│ 劉昆福 │109年2月14日│4000元│ 潘明道 以其持用之│此部分已無罪確│游金昌無罪。││(即││18時許,在屏東││0000000000號行動│定,不再論列檢│(檢察官未上訴││甲案││縣屏東市廣東南││電話與劉昆福所持│察官所提證據。│,已確定,不在││起訴││路某處││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審理範圍)││書附││││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表八││││購買毒品事宜,雙││││編號││││方約於左列時間、││││5)││││地點,潘明道出資││││││││2000元、劉昆福出││││││││資2000元,由劉昆││││││││福向游金昌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6│劉昆福│108年12月7日│6000元│ 吳瑞隆 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警詢、│游金昌販賣第二││(即││20時許,在屏東││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甲案││縣潮州鎮九塊里││電話與劉昆福所持│偵三卷第319│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某處││用之0000000000號│頁、第359頁│貳月。││書附││││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至第360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表八││││向游金昌購買毒品│②證人劉昆福於│號6所示之物沒││編號││││事宜,劉昆福再以│偵查中之證述│收。││6)││││上開電話與游金昌│(偵五卷第20│未扣案犯罪所得││││││持用之0000000000│7頁至第209│新臺幣陸仟元沒││││││號行動電話聯絡交│頁)│收,於全部或一││││││易毒品時間地點後│③通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時,││││││,吳瑞隆與劉昆福│1份(警二卷│追徵之。││││││約於左列時間、地│第14頁)│││││││點,吳瑞隆出資30│④屏東縣政府警│││││││00元、劉昆福出資│察局潮州分局│││││││3000元,由劉昆福│偵查隊指認犯│││││││於左列地點向游金│罪嫌疑人紀錄│││││││昌購買重量不詳之│表、被指認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姓名年籍對照│││││││非他命2包。│表各2份(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91頁)││├──┼───┼───────┼────┼────────┼───────┼───────┤│7│劉昆福│108年12月20日│6000元│劉昆福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偵查中│游金昌販賣第二││(即││7時許,在吳瑞││0000000000號行動│自白(偵三卷│級毒品,累犯,││甲案││隆位於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路○○號││之手機序號358868│60頁)│貳月。││書附││5樓之1住處││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劉昆福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表八││││電話聯絡合資向游│偵查中之證述│號6所示之物沒││編號││││金昌購買毒品事宜│(偵五卷第20│收。││7)││││,劉昆福再以上開│7頁至第209│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話與游金昌持用│頁)│新臺幣陸仟元沒││││││之0000000000號行│③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交易毒│1份(偵五卷│部不能沒收時,││││││品時間地點後,吳│第214頁)│追徵之。││││││瑞隆與劉昆福約於│④屏東縣政府警│││││││左列時間、地點,│察局潮州分局│││││││吳瑞隆出資3000元│偵查隊指認犯│││││││、劉昆福出資3000│罪嫌疑人紀錄│││││││元,由劉昆福於左│表、被指認人│││││││列地點向游金昌購│姓名年籍對照│││││││買重量不詳之第二│表各2份(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卷第19頁至│││││││命2包。│第23頁,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91頁)││└──┴───┴───────┴────┴────────┴───────┴───────┘附表一之二(即原判決附表五之二):游金昌轉讓禁藥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編號│受轉讓者│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法│證據出處│原審主文│├──┼────┼───────┼───────┼───────┼─────────┤│1│陳文典│109年3月9日│游金昌於左列時│①被告於偵查中│游金昌犯藥事法第八││(即││18時許,在陳文│間、地點無償轉│自白(偵三卷│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甲案││典位於屏東縣枋│讓數量僅供使用│第147頁、第2│禁藥罪,累犯,處有││起訴││山鄉枋山村莿桐│1次之甲基安非│15頁至第217│期徒刑參月。││書附││路36號住處│他命予陳文典│頁)│││表九││││②證人陳文典於│││編號││││偵查中之證述│││1)││││(偵二卷第28│││││││9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81頁)││├──┼────┼───────┼───────┼───────┼─────────┤│2│陳文典│109年3月10日│游金昌於左列時│①被告於警詢、│游金昌犯藥事法第八││(即││8時許,在陳文│間、地點無償轉│偵查中自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甲案││典位於屏東縣枋│讓數量僅供使用│警三卷第5頁│禁藥罪,累犯,處有││起訴││山鄉枋山村莿桐│1次之甲基安非│,偵三卷第21│期徒刑參月。││書附││路36號住處│他命予陳文典│5頁至217頁│││表九││││)│││編號││││②證人陳文典於│││2)││││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7頁,偵│││││││二卷第170頁│││││││,偵三卷第29│││││││9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81頁)││└──┴────┴───────┴───────┴───────┴─────────┘附表一之三(即原判決附表五之三):游金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幫助施│幫助施用時間│合資金額│幫助施用方式│證據出處│原審主文│││用對象│/地點│(新臺幣││││││││)││││├──┼───┼──────┼────┼────────┼───────┼─────────┤│1│劉昆福│109年1月25│9400元(│由劉昆福、游金昌│①被告於偵查中│游金昌幫助施用第二││(即││日17時21分後│游金昌出│共同出資,並由游│自白(偵三卷│級毒品,累犯,處有││甲案││不詳時間,在│資3400元│金昌與章漢民聯絡│第279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起訴││屏東縣潮州八│,劉昆福│購買毒品事宜,游│283頁、第3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附││大森林公園│出資6000│金昌以左列金額向│9頁至第321頁│元折算壹日。││表十│││元)│章漢民交易重量不│、第360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編號││││詳之第二級毒品甲│②證人劉昆福於│所示之物沒收。││1)││││基安非他命1包後│偵查中之證述│││││││,游金昌以其持用│(偵三卷第17│││││││之0000000000號行│0頁至第171│││││││動電話與劉昆福約│頁)│││││││見於左列時間、地│③通訊監察譯文│││││││點將上開毒品交付│1份(偵三卷│││││││劉昆福供其施用之│第267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表一之四(即原判決附表五之四):游金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情節│持有毒品名稱/數量│證據出處│原審主文│││││││├──┼────────┼─────────┼─────────┼─────────┤│1│於109年1月13日│①109年3月10日扣│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游金昌持有第一級毒││(即│3時至4時許,在│押之第一級毒品海│(偵三卷第147頁│品,累犯,處有期徒││甲案│章 漢明 位於桃園市│洛因2包(含包裝│)│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起訴│八德區廣隆里廣隆│袋2只,合計淨重│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犯│街161巷4號住處│共1.29公克,編號│搜索扣押筆錄、扣│算壹日。││罪事│,以13萬元購買右│1部分,純質淨重│押物品目錄表、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實欄│列毒品而同時持有│0.32公克,編號2│押物品收據各1份│、2、19、20所示之││㈢│之(第一級毒品部│部分,淨重0.08公│(警三卷第26頁至│物均沒收銷燬。││)│分,純質淨重未達│克)│第32頁)││││10公克,第二級毒│②109年1月13日扣│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品部分,純質淨重│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未達20公克)。│洛因4包(含包裝│、扣押物品目錄表│││││袋4只,合計淨重│各1份(警六卷第│││││共15.55公克,純│39頁至第49頁)│││││質淨重合計9.05公│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克)│藥物實驗室109年│││││③109年3月10日扣│4月7日調科壹字│││││押之第二級毒品甲│第0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書1份(偵三│││││含包裝袋1只,檢│卷第305頁)│││││驗前淨重0.13公克│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④109年1月13日扣│6月22日調科壹字│││││押之第二級毒品甲│第0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5包(│鑑定書1份(偵七│││││含包裝袋5只,檢│卷第109頁)│││││驗前淨重合計12.8│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5公克)│109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109易783號院卷││││││第131頁)││││││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二卷第343頁││││││)││││││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七卷第111頁)││├──┼────────┼─────────┼─────────┼─────────┤│2│於109年1月13日│①109年1月13日扣│此部分公訴不受理已│游金昌被訴(原判決││(即│3時至4時許,在│押之第一級毒品海│經被告於110年8月│)附表五之四編號2││丁案│章漢明位於桃園市│洛因4包(含包裝│11日撤回上訴確定,│部分公訴不受理。││追加│八德區廣隆里廣隆│袋4只,合計淨重│不再論列檢察官所提│(已確定,不在本院││起訴│街161巷4號住處│共15.55公克,純│證據。│審理範圍)││書犯│,以13萬元購買右│質淨重合計9.05公││││罪事│列毒品而同時持有│克)││││實欄│之。│②109年1月13日扣││││㈡││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檢││││││驗前淨重合計12.8││││││5公克)│││└──┴────────┴─────────┴─────────┴─────────┘附表一之五(即原判決附表五之五):游金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編號│持有時間、│持有物品名稱│鑑定結果│證據出處│原審主文│││地點│││││├──┼─────┼──────┼─────────┼────────┼─────────┤│1│108年10月│①改造手槍1│鑑定結果:│①被告於警詢之自│游金昌犯非法持有可││(即│27日起,在│枝(槍枝管│①送鑑手槍1枝(槍│白(警六卷第7│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乙案│屏東縣恆春│制編號:11│枝管制編號:1103│頁)│槍枝罪,累犯,處有││追加│鎮不詳停車│00000000號│000000號),認係│②屏東縣政府警察│期徒刑參年捌月,併││起訴│場持有右列│)│改造手槍,由仿半│局槍枝初步檢視│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之犯│物品,至10│②不具殺傷力│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報告表、內政部│,罰金如易服勞役,││罪事│9年1月13│之子彈3顆│枝,換裝土造金屬│警政署刑事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實)│日14時40分││槍管而成,擊發功│局109年3月5│壹日。│││許為警扣押││能正常,可供擊發│日刑鑑字第109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時止。││適用子彈使用,認│000000號鑑定書│、28所示之物均沒收│││││具殺傷力。│各1份(警六卷│。│││││②送鑑子彈2顆,認│第93頁至第101││││││均係非制式子彈,│頁)││││││由金屬彈殼組合直│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徑8.9mm金屬彈頭│局潮州分局扣押││││││而成,採樣1顆試│筆錄、扣押物品││││││射,雖可擊發,惟│目錄表各1份、││││││發射動能不足,認│現場蒐證照片9││││││不具殺傷力。│紙(警六卷第39││││││③1顆,認係口徑9m│頁至第49頁、第││││││m制式空包彈,不│119頁至第123││││││具金屬彈頭,認不│頁、第127頁、││││││具殺傷力。│第133頁、第13││││││鑑定結果:│7頁、第181頁││││││上開②部分,未經│)││││││試射子彈1顆,經│④內政部警政署刑││││││試射,無法擊發,│事警察局109年││││││認不具殺傷力。│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109訴│││││││415院卷第95頁│││││││)││└──┴─────┴──────┴─────────┴────────┴─────────┘附表一之六(即原判決附表五之六):游金昌竊盜罪部分┌──┬───┬────┬──────┬───────┬───────┬─────────┐│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證據出處│原審主文│││/被害│││財物│││││人││││││├──┼───┼────┼──────┼───────┼───────┼─────────┤│1│告訴人│109年2│屏東縣潮州鎮│游金昌徒手毀壞│①被告於警詢之│游金昌犯毀越牆垣竊││(即│春橋田│月不詳時│延平路425號│、撬開該倉庫後│自白(警七卷│盜罪,累犯,處有期││丙案│有限公│間│「春橋田有限│方之鐵皮製牆面│第3頁至第4│徒刑捌月。││追加│司││公司」倉庫│後踰越,進入倉│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起訴││││庫竊取沐浴乳及│②證人即春橋田│、17、18所示之物均││之犯││││洗髮乳各5箱、│有限公司職員│沒收。未扣案沐浴乳││罪事││││監視器主機1台│ 林文榮 於警詢│伍箱、洗髮乳伍箱、││實)││││、如附表八編號│之證述(警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16至18所示電線│卷第5頁至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批、冷凍主機│11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用之銅管1批、│③屏東縣政府警│收時,追徵其價額。││││││變電箱電線1批│察局潮州分局│││││││,得手後隨即離│光華派出所受│││││││去。│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份(警││││││││七卷第23頁)││││││││④現場照片13紙││││││││(警七卷第31││││││││頁至第47頁)││├──┼───┼────┼──────┼───────┼───────┼─────────┤│2│被害人│108年7│屏東縣恆春鎮│游金昌、陳明賢│①被告於警詢、│游金昌犯竊盜罪,累││(即│ 黃佑勝 │月不詳日│省北路227號│(已歿,涉嫌竊│偵查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案││期1時許│旁空地│盜部分另經臺灣│警九卷第5頁│。未扣案自備鑰匙壹││追加││││屏東地方檢察署│,偵七卷第13│把沒收,於全部或一││起訴││││檢察官為不起訴│6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書犯││││處分)共同意圖│②證人即被害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罪事││││為自己不法之所│黃佑勝於警詢│額。││實欄││││有,基於竊盜之│之證述(警九│(原判決此罪之主文││㈠││││犯意聯絡,見黃│卷第25頁至第│雖漏載「游金昌『共││)││││佑勝所有之車牌│28頁)│同』犯竊盜罪」,惟││││││號碼AMQ-3213號│③屏東縣政府警│因不影響被告之罪責││││││白色 馬自達 自用│察局潮州分局│,爰不因之撤銷原判││││││小客車1台(引│扣押筆錄、扣│決此部分,理由詳前││││││擎號碼:424009│押物品目錄表│開內文所示)││││││65D號,車身號│、扣押物品收│││││││碼:00000000D│據各1份(警│││││││號)停放於左列│九卷第57頁至│││││││地點,共同以游│第63頁)│││││││金昌自備之鑰匙│④贓物認領保管│││││││啟動該車電門,│單1份(警九│││││││得手後駕駛該車│卷第65頁至第│││││││駛離左列地點。│66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警九││││││││卷第119頁至││││││││第121頁)││││││││⑥監視錄影器翻││││││││拍擷取照片18││││││││紙(警九卷第││││││││315頁至第33││││││││3頁)││├──┼───┼────┼──────┼───────┼───────┼─────────┤│3│告訴人│109年1│屏東縣潮州鎮│游金昌駕駛車牌│①被告於警詢、│游金昌犯竊盜罪,累││(即│八大福│月13日12│泗林里潮州路│號碼AMQ-3213號│偵查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案│榮育樂│時許│800號八大森│白色馬自達自用│警九卷第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追加│股份有││林樂園│小客車至左列地│至第11頁,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限公司│││點,徒手竊取八│七卷第136頁│。││書犯││││大福榮育樂股份│)│││罪事││││有限公司所有棉│②證人 潘建邦 於│││實欄││││被3捆、已斷裂│警詢之證述(│││㈢││││釣竿1支、辦公│警九卷第29頁│││)││││室外置物櫃1個│至第35頁)│││││││,得手欲離開之│③屏東縣政府警│││││││際,適八大森林│察局潮州分局│││││││樂園員工潘建邦│扣押筆錄、扣│││││││前往巡視園區,│押物品目錄表│││││││游金昌為避免被│各1份(警九│││││││發覺而棄車離開│卷第41頁至第│││││││左列地點。│51頁)││││││││④現場照片20紙││││││││(警九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75頁至││││││││第289頁)││││││││⑤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78││││││││3號原審卷第││││││││109頁)││├──┼───┼────┼──────┼───────┼───────┼─────────┤│4│告訴人│109年1│屏東縣潮州鎮│游金昌見全勝金│①被告於警詢、│游金昌犯竊盜罪,累││(即│全勝金│月13日18│泗林里潮州路│屬工程有限公司│偵查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案│屬工程│時58分許│800號八大森│所有、 王金發 駕│警九卷第11頁│。││追加│有限公││林樂園│駛之車牌號碼00│、第22頁,偵│││起訴│司│││-2296號自用小│七卷第136頁│││書犯││││貨車停放於左列│)│││罪事││││地點,車門未上│②證人王金發於│││實欄││││鎖、鑰匙亦未拔│警詢之證述(│││㈣││││除,便啟動該車│警九卷第53頁│││)││││電門,得手後駕│至第55頁)│││││││駛該車駛離左列│③屏東縣政府警│││││││地點。│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九卷第67頁至││││││││第71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九││││││││卷第75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九卷第125頁││││││││)││││││││⑥現場查獲照片││││││││4紙(警九卷││││││││第293頁至第││││││││295頁)││└──┴───┴────┴──────┴───────┴───────┴─────────┘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八):扣押物┌──┬──────┬────┬──────────┬──────────┐│編號│扣案物│所有人│被告自陳用途│證據出處│├──┼──────┼────┼──────────┼──────────┤│1│海洛因2包(│游金昌│是自己要吸食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含包裝袋2只│││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第305頁、第31││││││7頁,原審一卷第329││││││頁。│├──┼──────┼────┼──────────┼──────────┤│2│甲基安非他命│游金昌│是自己要吸食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1包(含包裝│││至第27頁,偵二卷第20│││袋1只)│││9頁,偵三卷第147頁││││││、第249頁、第317頁││││││,原審一卷第329頁。│├──┼──────┼────┼──────────┼──────────┤│3│吸食器1組│游金昌│(未說明用途)│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4│注射針筒1支│游金昌│(未說明用途)│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5│現金新臺幣40│游金昌│與本案無關,是妹妹交│警三卷第4頁、第26頁│││00元││給我要給小孩學費的。│至第27頁,原審一卷第││││││330頁。│├──┼──────┼────┼──────────┼──────────┤│6│Koobee牌手機│游金昌│朋友給的,都是我在使│警三卷第6頁、第26頁│││1支(含0930│(申請人│用。販賣毒品所用。用│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816364號SIM│:HOANG│在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5頁,原審一卷第330│││卡1張,IMEI│VINHDIN│、7,附表十。│頁。│││:0000000000│H)│││││05574號、86││││││000000000000││││││2號)││││├──┼──────┼────┼──────────┼──────────┤│7│Samsung手機1│游金昌│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4頁、第26頁│││支(IMEI:35│││至第27頁,原審一卷第│││000000000000│││331頁。│││2號,無SIM││││││卡)││││├──┼──────┼────┼──────────┼──────────┤│8│農會金融卡1│游金昌│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4頁、第26頁│││張(卡號:62│││至第27頁,原審一卷第│││00042號)│││331頁。│├──┼──────┼────┼──────────┼──────────┤│9│太陽能分電盤│游金昌│我偷的。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5頁,原審一│││1組(含比流│││卷第331頁。│││器3組)││││├──┼──────┼────┼──────────┼──────────┤│10│車牌00-0000│游金昌│我偷的。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5頁,原審一│││號1面│││卷第331頁。│├──┼──────┼────┼──────────┼──────────┤│11│車牌號碼000-│游金昌│我偷的。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5頁,原審一│││5673號自用小│││卷第331頁。│││貨車1輛(僅││││││車體,無車牌││││││)││││├──┼──────┼────┼──────────┼──────────┤│12│手套1雙│游金昌│我偷的。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5頁,原審一││││││卷第331頁。│├──┼──────┼────┼──────────┼──────────┤│13│破壞剪2支│游金昌│買來工作太陽能要用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與本案無關。│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原審一卷第331頁││││││。│├──┼──────┼────┼──────────┼──────────┤│14│美工刀1支│游金昌│買來工作太陽能要用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與本案無關。│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原審一卷第331││││││頁。│├──┼──────┼────┼──────────┼──────────┤│15│電鋸2台│游金昌│買來工作太陽能要用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與本案無關。│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原審一卷第331││││││頁。│├──┼──────┼────┼──────────┼──────────┤│16│細電線1批│游金昌│偷來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17│粗電線1批│游金昌│偷來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18│銅線1批│游金昌│偷來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19│海洛因4包(│游金昌│我向章漢民買來自己要│警六卷第7頁、第39頁│││含包裝袋4只││施用的。│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20│甲基安非他命│游金昌│我向章漢民買來自己要│警六卷第7頁、第39頁│││5包(含包裝││施用的。│至第41頁,警九卷第7│││袋5只)│││頁至第9頁。│├──┼──────┼────┼──────────┼──────────┤│21│毒品施用工具│游金昌│施用毒品時用的。│警六卷第7頁、第39頁│││2個│││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22│注射針筒6支│游金昌│施用毒品時用的。│警六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23│藥鏟6支│游金昌│施用毒品時用的。│警六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24│黑色皮夾1個│游金昌│用來裝錢。│警六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25│新臺幣1萬62│游金昌│組裝太陽能工作所得。│警六卷第7頁、第39頁│││24元│││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26│手機1支│游金昌│與本案無關。│警六卷第7頁、第39頁│││(華碩牌)│││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原審一卷第330頁││││││。│├──┼──────┼────┼──────────┼──────────┤│27│手槍1支│游金昌│是陳明賢的,陳明賢已│警六卷第7頁、第39頁│││││死亡,我想佔為己有,│至第41頁,警九卷第7│││││要防身用的。│頁。│├──┼──────┼────┼──────────┼──────────┤│28│彈匣1個│游金昌│是陳明賢的,陳明賢已│警六卷第7頁、第39頁│││││死亡,我想佔為己有,│至第41頁,警九卷第7│││││要防身用的。│頁。│├──┼──────┼────┼──────────┼──────────┤│29│子彈3顆│游金昌│是陳明賢的,陳明賢已│警六卷第7頁、第39頁│││││死亡,我想佔為己有,│至第41頁,警九卷第7│││││要防身用的。│頁。│├──┼──────┼────┼──────────┼──────────┤│30│自小客車車牌│游金昌│在臺北的當鋪買來的車│警六卷第7頁、第39頁│││8U-4286號2││,但因該車壞掉,所以│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面││將車牌卸下放在車上。│頁。│├──┼──────┼────┼──────────┼──────────┤│31│自小客車車牌│游金昌│陳明賢給我的。│偵七卷第136頁│││4056-B5號2││││││面││││├──┼──────┼────┼──────────┼──────────┤│32│棉被3捆│游金昌│在八大森林樂園辦公室│警六卷第7頁、第39頁│││││竊取的。│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七卷第││││││136頁。│├──┼──────┼────┼──────────┼──────────┤│33│釣竿(已斷裂│游金昌│在八大森林樂園辦公室│警六卷第7頁、第39頁│││)1支││竊取的。│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七卷第││││││136頁。│├──┼──────┼────┼──────────┼──────────┤│34│置物櫃1個│游金昌│在八大森林樂園辦公室│警六卷第7頁、第39頁│││││竊取的。│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七卷第││││││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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