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漢哲選任辯護人黃懷萱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韋銓 被告 王毓頡 被告 李婉琪 被告 李怡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余漢哲詐欺有罪、未予沒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撤銷。
余漢哲犯 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余漢哲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李怡靜、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等無罪部分。)
事實
一、余漢哲於民國106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配合藏匿在中國大陸不詳處所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參與三人以上之電話詐欺詐騙集團,並在該集團內擔任上手之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下游車手頭,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並招募童 柏維 (本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8部分,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下游「車手頭」, 童柏 維再經由 蔡蓴 溦(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原審為免訴之諭知確定,詳後述)之介紹,吸收 蘇宥縈 (本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原審為免訴之諭知確定,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余漢哲即與 童柏維 、蘇宥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詐騙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6人),施用各該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6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後,旋由童柏維指派蘇宥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余漢哲並於每次提領完畢後,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百分之一使用。再將餘款交予上開詐騙集團綽號「小黑」之30餘歲之不詳成年男子,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余漢哲於107年1月15日,因發現旗下之車手頭童柏維、車手蘇宥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97萬元未上繳,乃先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無共同犯意之黃韋銓至介紹蘇宥縈參加之 蔡蓴溦 之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後;余漢哲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蘇宥縈及蔡蓴溦身分證件、住家相片、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嗣 楊凱崴 (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7年2月4日得知蔡蓴溦行蹤,乃向余漢哲報告;余漢哲遂命楊凱崴強押蔡蓴溦以索討遭侵吞之贓款。楊凱崴乃於107年2月4日23時27分,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前,夥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曾文星 (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將蔡蓴溦強押上車,命其夾坐於後座曾文星(起訴書誤載為 曾文興 )與王毓頡之間,並以膠帶黏貼矇住其雙眼並取走其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至高雄市左營區交由另1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其載往臺中地區拘禁、毆打並強迫蔡蓴溦簽訂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不詳人士所涉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犯行,均未據起訴)。迄
107年2月6日20時許,蔡蓴溦始在臺中市大里區遭釋放。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余漢哲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楊凱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查共同被告楊凱崴於警詢中之詢問筆錄,核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余漢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頁),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余漢哲有罪之基礎。
㈡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余漢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本案共同被告就被告余漢哲部分之證述)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包含共同被告楊凱崴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余漢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余漢哲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漢哲迭次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卷二第37頁背面、原審法院卷四第209頁;本院卷一第24
6頁、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關於遭詐騙過程之證述(警二卷第525至527頁、第536至538頁、第546至548頁、第557至558頁、第567至568頁、第576至578頁);同案被告即車手頭童柏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余漢哲即為其參與詐騙犯行之詐騙集團上手之證詞(警一卷第17至29頁、警四卷第75至77頁、偵四卷第32至33頁、警五卷第13至20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提款車手蘇宥縈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童柏維即為該詐騙集團車手頭之證詞相符(警四卷第269至270頁、警五卷第44至48頁),並有同案被告童柏維指認其上手即綽號「 小凱 」之人即被告余漢哲之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告訴人 蔡綺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告訴人 鄭秋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告訴人 劉雅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 分局潭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告訴人 吳明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潘麗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告訴人 李文珍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80至281頁、警二卷第
522至523頁、第528至533頁、第534頁、第539至542頁、第543至544頁、第549至554頁、第555頁、第559至563頁、第564至565頁、第569至572頁、第573至57
4頁、第581至589頁),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漢哲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余漢哲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漢哲固不否認於107年1月15日,因發現同案被
告童柏維、蘇宥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97萬元未上繳,乃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黃韋銓至告訴人蔡蓴溦之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同案被告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被告余漢哲再將同案被告蘇宥縈及告訴人蔡蓴溦身分證件、渠等住家相片、同案被告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嗣被告楊凱崴於107年2月
4日23時27分,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文星、王毓頡及李婉琪,一同前往告訴人蔡蓴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上班地點即錢櫃KTV,後告訴人蔡蓴溦即上車,並至高雄市左營區交由另1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蔡蓴溦載往臺中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楊凱崴告訴 伊蔡 蓴溦在那裡,伊就告訴楊凱崴幫伊將97萬元拿回來,他之後怎麼做伊就不知道了,伊當時並不在蔡蓴溦所在的臺中現場,伊沒有叫楊凱崴去錢櫃押走蔡蓴溦,伊有跟楊凱崴說如果追回這筆款項,就給他10萬元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被告余漢哲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蓴溦證述
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蔡蓴溦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錢櫃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 蔣守蓉 與告訴人蔡蓴溦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案被告楊凱崴與告訴人蔡蓴溦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事發當時搭載告訴人蔡蓴溦離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9頁、第292至295頁、第296至29
8頁、第301至307頁),堪以採信。⑵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告訴人蔡蓴溦於上開時、地究係
遭強押上車,或係其出於自願上車?告訴人蔡蓴溦有無遭妨害自由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①本件告訴人蔡蓴溦於107年2月6日自臺中地區返回高
雄後,立即於翌日(即107年2月7日)向警自首介紹被告蘇宥縈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申告其遭人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於該日為警製作筆錄時指稱:伊於上開時、地,因楊凱崴、曾文星來跟伊談蘇宥縈拿了詐騙集團約97萬元未還的事情,之後便強迫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時曾文星跟楊凱崴便拿咖啡色的膠帶將伊的眼睛矇住、嘴巴黏住,之後再將伊押到另外一部黑色的BMW汽車,經由他人載到臺中地區,最後伊被帶到臺中某地區被人矇眼、手腳被銬住並毆打,再強迫簽本票等情,迭據告訴人蔡蓴溦於警詢(警一卷第156至159頁)指訴甚詳,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到底跟妳說了什麼之後,妳才會跟他們走?)他們有先跟我說他們是誰的朋友,問我是否知道有人在找我,我說我知道,問我要不要跟他們走,把事情解決掉,我就說好,因為有人送花到我家及我上班的地方,我害怕他們會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就跟他們走。」,「(當天妳上車後,他們先帶妳去哪裡?)他們在通知另外一個人來接我,所以就在錢櫃附近繞,繞一繞之後說要去買膠帶,說要把我綁起來及矇眼。」,「(他們帶妳上車後,先在錢櫃附近繞一繞,他們聯絡後說要去買膠帶把妳綁起來,是否如此?)手要綁起來,眼睛要矇住。」,「(他們是否先去買膠帶?)對,在自立路那裡。」,「(他們在車內說要去買膠帶把妳手綁起來、眼睛矇住,妳坐在後座是否有聽到?)有。」,「(妳當初在車上除了眼睛被膠帶矇住,手被綁起來,嘴巴有無被封起來?)嘴巴好像有。」,「(也是用膠帶嗎?)是。」(見原審卷二第383頁、第369頁至第372頁),證人曾文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你們為何要到自立路買膠帶或繩索?)我記得說什麼她不能看到什麼東西吧,叫她自己把眼睛矇起來。」,「(電話中的對方有講到蔡蓴溦不能看到一些什麼東西,所以需要把她的眼睛矇起來,是否如此?)對。」,「(為什麼手也要綁起來?)手有綁嗎?其實我忘記了,我記得沒錯是叫她自己用。」,「(若是自己要綁手的話大概就很難了?)我忘記了。」,「(將蔡蓴溦的眼睛及嘴巴矇起來,是否確實是在你們要前往左營把她交給別人之前就先做了?)好像在車上就有這樣做了。」,「(依你自己的想法,為什麼要這樣做?)不要讓她知道去哪裡。」,「(就你所知,不要讓她知道去哪裡,是因為知道去哪裡的話,那邊是一個可能會有犯罪行為的地方嗎?)我也不曉得。」,「(不然為什麼要不讓她知道去哪裡?)那時候他們怎麼講,我就怎麼做。」(見原審卷四第35頁至36頁)。②據上可知,告訴人蔡蓴溦於事發當時隨同案被告楊凱崴
等人上車之主觀心態,乃係當時有楊凱崴、曾文星2人在場,依當時之情形,告訴人蔡蓴溦實難與楊凱崴、曾文星2人對抗,更何況告訴人蔡蓴溦復憚於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家人不利,客觀上當然不得不與楊凱崴、曾文星2人一同出去,更何況如告訴人蔡蓴溦係自願上車,楊凱崴、曾文星2人又何須以膠帶綁住其手,並將眼睛矇起來?此舉顯然已經妨害告訴人蔡蓴溦之自由甚鉅,足見告訴人蔡蓴溦於上開時、地確係遭強押上車,在車上更明顯遭到妨害自由無疑。⑶本件被告余漢哲因發現同案被告童柏維、蘇宥縈所提領之
詐欺款項97萬元未上繳,乃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黃韋銓至告訴人蔡蓴溦之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同案被告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被告余漢哲再將同案被告蘇宥縈及告訴人蔡蓴溦身分證件、渠等住家相片、同案被告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嗣楊凱崴於搭載蔡蓴溦至高雄市左營區交由另1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蔡蓴溦載往臺中地區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余漢哲係本案之主使者,並提供獎金10萬元於集團成員及友人,足見被告余漢哲係為追回未上繳之97萬元,而要求集團成員及友人向蔡蓴溦追究,此項追究,當然包括以暴力討債之不法方式,否則又何須提供告訴人蔡蓴溦之住家照片、身分證件,其事前既以獎賞之方式提供於集團成員及友人,並於楊凱崴於搭載蔡蓴溦至高雄市左營區,已明知楊凱崴以非法手段押走蔡蓴溦,仍指示交由另1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蔡蓴溦載往臺中地區,是被告余漢哲雖未參與實際妨害自由行為,但顯有共同謀議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參與,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余漢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取款車手(按即同案被告蘇宥縈、童柏維)之上游,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該部分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余漢哲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按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漢哲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而詐騙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嗣即遭被告余漢哲提領;余漢哲於扣除報酬後,將餘額交付詐騙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余漢哲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頭,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屬達成詐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余漢哲依指示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因此,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承認犯該罪,但就該罪之事實,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係基於一行為而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其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宥縈、童柏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漢哲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已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就罰金部分已提高為9000元,與修正後之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相同,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依新規定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余漢哲於發現同案被告童柏維、蘇宥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97萬元未上繳,乃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基於共謀共同之犯意,提供獎金委託楊凱崴、曾文星強押告訴人蔡蓴溦之行為,雖未實際參與該行為,但其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由楊凱崴、曾文星下手實施妨害告訴人蔡蓴溦,顯然有參與之故意,而為共謀共同正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余漢哲與楊凱崴、曾文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漢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以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就被告余漢哲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余漢哲就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另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自有未洽;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漢哲於警詢中亦坦承確有抽成而有所得,原審就此未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又有未當;⒊被告就剝奪蔡蓴溦行動自由行為,應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檢察官就被告余漢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⒈、⒉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余漢哲詐欺有罪、未予沒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余漢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更另犯一般洗錢罪,依犯罪首腦指示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各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騙之款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上游,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之參與情節,且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被告余漢哲於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余漢哲於發現同案被告童柏維、蘇宥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97萬元未上繳,既已明知該款項係童柏維、蘇宥縈未上繳,並非蔡蓴溦,僅因蔡蓴溦係介紹人之故,即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黃韋銓至告訴人蔡蓴溦之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同案被告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被告余漢哲再將同案被告蘇宥縈及告訴人蔡蓴溦身分證件、渠等住家相片、同案被告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於楊凱崴、曾文星抓到蔡蓴溦後,再由楊凱崴於搭載蔡蓴溦至高雄市左營區交由另1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蔡蓴溦載往臺中地區追討,其時間自107年2月4日23時27分起,迄107年2月6日20時許遭釋放時止,前後共約40餘小時,妨害蔡蓴溦之身體自由甚鉅,惡性不輕,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 兼衡 以其學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㈥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
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余漢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6罪,依施詐之犯罪行為時序觀之,其各係於107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所為,犯罪時間尚稱密接,且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被害人係6人,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其剝奪蔡蓴溦之身體自由前後共約40餘小時,時間甚長,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余漢哲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余漢哲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㈦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漢哲於警詢中自承:「我的詐騙集團上游總共給我提領金額,的百分之
7。我給童柏維、 楊凱威 等人百分之6,我自己百分之1。至於童柏維、楊凱威等人分給旗下車手獲利,我就不清楚。」(見警四卷第2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你如何抽成?)1%。」(見偵查卷三第114頁),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不論誰跟伊配合,伊的利潤就是百分之一,雖其又稱這一團包括蘇宥縈、童柏維,童柏維的錢都沒有回鍋,全部都在童柏維手上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37頁、第39頁),但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同,而同案被告童柏維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有拿走蘇宥縈提款交給伊的款項約70萬元,沒有上繳給上手「小凱」等語(警一卷第28至29頁),但不表示被告余漢哲並未取得其犯罪所得,足見被告余漢哲於原審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爰於附表二所示各編號部分分別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㈠被告李怡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被告李怡靜與同案被告余漢哲、曾文星、楊凱崴、 張家容 (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其中被告余漢哲、楊凱崴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曾文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張家容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中國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載之關於被害人 田財益 之詐欺取財犯行,再由同案被告楊凱崴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文星、張家容、李怡靜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由曾文星出面提領贓款。因認被告李怡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被告余漢哲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
被告余漢哲分別與 吳紹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598號、第10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案被告童柏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至21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蘇宥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編號17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598號、第10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曹稚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5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中國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各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載之關於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再分別由吳紹翔、同案被告蘇宥縈、曾文星、曹稚鈞於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因認被告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㈢被告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除余漢哲以外):
余漢哲於107年1月15日,因發現旗下之車手頭即同案被告童柏維、車手即同案被告蘇宥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97萬元未上繳,乃先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黃韋銓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蓴溦之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同案被告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余漢哲再將同案被告蘇宥縈及告訴人蔡蓴溦身分證件、渠等住家相片、同案被告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嗣同案被告楊凱崴(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107年2月4日得知告訴人蔡蓴溦行蹤,乃向余漢哲報告;余漢哲遂命楊凱崴強押告訴人蔡蓴溦以索討遭侵吞之贓款。楊凱崴乃於107年2月4日23時27分,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
V,夥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曾文星(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王毓頡及李婉琪,共同將蔡蓴溦強押上車,命其夾坐於後座曾文星(起訴書誤載為曾文興)與被告王毓頡之間,並以膠帶黏貼矇住其雙眼並取走其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至高雄市左營區交由另1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其載往臺中地區拘禁、毆打並強迫簽訂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所涉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犯行,均未據起訴)。迄107年2月6日20時許,告訴人蔡蓴溦始在臺中市大里區遭釋放。因認被告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怡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怡靜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李怡
靜坦承與楊凱崴、曾文星、張家容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地,搭乘同部車輛前往提領贓款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曾文星、楊凱崴、張家容之供述;③攝得同案被告曾文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54至355頁)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⒉訊據被告李怡靜固坦承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
張家容搭乘同部車輛,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由楊凱崴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張家容去臺南玩,後來在路上接到曾文星的電話,說有東西放在車上要拿,楊凱崴就順便去載曾文星並邀曾文星一同外出遊玩,伊不知道曾文星要去領贓款,也不知道楊凱崴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經查:
⑴上開被告李怡靜所坦認之事實,有同案被告楊凱崴於警詢、
張家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文星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第246至248頁、偵三卷第108頁,原審法院原訴字卷四第38至41頁),以及攝得同案被告曾文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54至355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然查,觀諸上開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張家容之證詞,並無指認被告李怡靜亦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僅足證明被告李怡靜與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張家容搭乘同部車輛,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怡靜與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敘明。⑵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李怡靜與同案被告楊
凱崴、曾文星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怡靜與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蓋觀諸同案被告楊凱崴於警詢中供稱:曾文星於107年1月18日提款是伊開車和曾文星一起去的,至於107年1月19日部分,則是伊開車載曾文星、張家容、李怡靜一起去的,張家容、李怡靜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因為伊與張家容、李怡靜前一天在臺南,因為曾文星將存簿放在車上,所以伊才會開車載張家容、李怡靜一起回高雄將存簿拿給曾文星,因此就順便載曾文星去領錢,伊沒有告訴李怡靜、張家容要領什麼錢等語(警一卷第65至67頁);證人張家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曾文星於107年1月18日領錢的部分伊不知道,至於曾文星於107年1月19日領錢的部分,伊當時坐在楊凱崴的車上,車上還有曾文星、李怡靜,李怡靜當時都在睡覺,伊與李怡靜於107年1月18日22時許,受楊凱崴之邀去臺南吃消夜,那天就在臺南過夜,翌日即107年1月19日上午就回高雄,楊凱崴有問曾文星要不要一起去臺南,曾文星說好,楊凱崴就載伊與李怡靜,去曾文星的租屋處載曾文星,伊上車後就開始睡覺,除了在臺灣銀行 大昌 分行有下車叫曾文星之外,其他時間伊都在睡覺,伊不知道楊凱崴、曾文星他們如何領款,伊只知道在吃飯前,楊凱崴在三多路與福德路的小北百貨附近巷子讓伊跟曾文星下車,李怡靜還在睡覺,楊凱崴交完錢後就叫伊跟曾文星走過去上車,之後就去吃飯,107年1月18日那天只有楊凱崴、李怡靜與伊三個人去臺南玩,回來之後曾文星才上車等語(警一卷第244至247頁、偵三卷第108頁);同案被告曾文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本來沒有跟楊凱崴、李怡靜、張家容在車上,是後來楊凱崴開車來載伊,因為楊凱崴開的車子是伊的,伊的存摺放在車子裡,所以才聯繫楊凱崴來載伊,那時候說好要與張家容、李怡靜去臺南看展覽,之後伊去提款時,李怡靜全程都在睡覺,後來張家容有進到銀行裡面叫伊,好像說伊的電話響了,張家容不是監督伊的,如果怕伊捲款應該也不會叫張家容來吧,她擋不住伊吧等語(原審法院原訴字卷四第38至41頁)。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證人張家容之供詞,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李怡靜於同案被告曾文星下車提領贓款時,一直在車上睡覺而與其等無明顯互動等情,並無何扞格之處,且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楊凱崴尚陳稱被告李怡靜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實難僅憑被告李怡靜於同案被告曾文星下車提領贓款時,亦同在同案被告楊凱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即遽認被告李怡靜為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或擔任監督領款車手即同案被告曾文星之人。甚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怡靜因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尚不得僅憑上情,即率爾認被告李怡靜與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⑶從而,被告李怡靜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李怡靜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準此,被告李怡靜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部分,檢察
官之舉證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怡靜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李怡靜涉有本件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李怡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余漢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余漢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僅以:①共同被
告童柏維自稱被告余漢哲為其上游共犯之供述(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②證人曹稚鈞之供述(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5部分),為其論斷之依據。
⒉訊據被告余漢哲固不爭執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並各由證人吳紹翔、共同被告童柏維之下手即共同被告蘇宥縈、證人曹稚鈞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惟堅辭否認其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詐騙犯行,且童柏維之上手不只伊一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余漢哲之利益辯以:附表一編號1至4的提款車手吳紹翔非余漢哲旗下的車手,余漢哲也不認識吳紹翔;另外余漢哲也不認識附表一編號23至25的提款車手曹稚鈞等語。經查:
⑴前揭被告余漢哲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15、
編號23至25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在卷,核與共同被告蘇宥縈、證人吳紹翔、曹稚鈞各於警詢中關於提領贓款之證詞(警一卷第68至73頁、第87至96頁、第134至148頁、警四卷第
161至166頁、第216至222頁、第240至244頁、第258至270頁、第294至298頁、警五卷第43至53頁、偵二卷第56至61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匯款資料
3份(被害人 蘇美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 劉淑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匯款資料
2份(被害人 王月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 王國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各1份(被害人 王蕙苓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 郁小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各1份(被害人 卓淑 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 莫風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 林恆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 羅純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 陳明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 莊玉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 高淑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 陳琪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 詹瑞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被害人 陳興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 黃素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 王麗玉 ),以及共同被告蘇宥縈提領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證人吳紹翔提領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322至353頁、警二卷第366頁、第369頁、第372至378頁、第381頁、第385至388頁、第389頁、第349至398頁、第399頁、第404至407頁、第409頁、第414至418頁、第419至420頁、第426至432頁、第433頁、第438至441頁、第442至443頁、第448至455頁、第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64至465頁、第470至477頁、第
478至479頁、第483至488頁、第489頁、第493至498頁、第499至500頁、第505至509頁、第512至513頁、第514至515頁、第518頁、第520至521頁、第673至
675頁、第679至684頁、第685頁、第689至693頁、警三卷第694至695頁、第700至703頁、警四卷第171頁、第309至310頁、第314至317頁、警五卷第55頁、第57頁),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資料固得證明被告余漢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余漢哲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犯行,先予敘明。
⑵是本件此部分(即被告余漢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
號23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余漢哲是否為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犯行之取款車手(按即同案被告蘇宥縈、童柏維,以及證人吳紹翔、曹稚鈞)之上游,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茲分敘如下:
①共同被告童柏維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透過同案被告
黃韋銓認識黃韋銓之表哥即綽號「小凱」之人,「小凱」並指示其找車手領款,由其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就交給車手去領取款項,吳紹翔及蘇宥縈是其旗下之領款車手,所有帳戶都是其上手「小凱」和伊聯繫去收包裹,其只有對上手「小凱」一人,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的現金(俗稱車手頭),再轉交給上手「小凱」,被告余漢哲就是「小凱」等語(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四卷第76至77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偵四卷第31至32頁);惟共同被告童柏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口供稱:伊只有一個上游叫 蔣昶志 ,伊只知道他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則共同被告童柏維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上手,究竟係被告余漢哲或另一人蔣昶志,前後供述已有扞格,實不可輕信。
②再者,證人曹稚鈞固亦曾於107年7月12日警詢中供稱:楊凱
崴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 林宏益 、曾文星都是做臨櫃提款及ATM提款,余漢哲是公司幹部,直接對公司交錢等語(警四卷第218至219頁),然觀諸證人曹稚鈞於107年4月13日警詢中供稱:楊凱崴及曾文星有介紹伊與他們的上手「 阿哲 」聯絡,他們有說「阿哲」就是他們的同一個上手,伊沒有見過「阿哲」等語(警一卷第144至146頁),足見證人曹稚鈞並未曾見過共同被告楊凱崴、曾文星之上手即綽號「阿哲」之人,則其於107年7月12日所指證被告余漢哲是該詐騙集團之幹部,並直接對該詐騙集團交錢之供述,顯啟人疑竇,自難率爾採信。
③準此,共同被告童柏維、證人曹稚鈞雖曾於警詢中指證被告
余漢哲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之共犯,但其等之前揭證詞,各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證人曹稚鈞亦為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共犯,而均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不能以其等所為供、證一致(即被告余漢哲均為其等於該詐騙集團之上手乙節),即認本案已有被告余漢哲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檢察官亦未舉出有何資以補強其等自白相一致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余漢哲於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詐騙犯行案發前數日、案發期間、甚或查獲後相當期間,有與共同被告童柏維、證人曹稚鈞聯繫與本案相關連之紀錄等等),自難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而遽為被告余漢哲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余漢哲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余漢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犯行,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本件辯護人固亦為被告余漢哲之利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併予辯護(此見原審法院卷四第303頁背面自明),然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即「余漢哲(已另案起訴)、曾文星(已另案起訴)......」等字樣,顯見本件被告余漢哲並未經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起訴,此部分辯護人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⒊職是之故,本件檢察官指述被告余漢哲上揭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余漢哲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余漢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㈢被告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除余漢哲以外部分):
⒈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涉犯妨害自由犯
行部分,無非係以:①被告黃韋銓、楊凱崴、李婉琪、曾文星、王毓頡之供述;②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蓴溦之證述;③被告余漢哲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⒉訊據被告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固均不否認被告余漢哲於
107年1月15日,因發現同案被告童柏維、蘇宥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未上繳,乃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黃韋銓至告訴人蔡蓴溦之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同案被告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被告余漢哲再將同案被告蘇宥縈及告訴人蔡蓴溦身分證件、渠等住家相片、同案被告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嗣被告楊凱崴於107年2月4日23時27分,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文星、王毓頡及李婉琪,一同前往告訴人蔡蓴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上班地點即錢櫃KTV,後告訴人蔡蓴溦即上車,並至高雄市左營區交由另1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蔡蓴溦載往臺中地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韋銓則辯稱:伊根本沒有參與,也不在車上,伊並不認識蔡蓴溦等語;被告王毓頡辯稱:伊與楊凱崴是朋友,他找伊和李婉琪去吃飯,後來說要去錢櫃找朋友,伊都沒有下車,之後楊凱崴、曾文星下車後,蔡蓴溦就上車了等語;被告李婉琪辯稱:伊與楊凱崴當時是男女朋友,他跟伊說要去吃飯,伊上車後問他要不要約王毓頡,後來就去載王毓頡,在路上我們還在討論要吃什麼時,楊凱崴就說要先去七賢路找人,之後他就將車開到錢櫃,蔡蓴溦就上車了等語。經查:
⑴上開被告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蔡蓴溦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蔡蓴溦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錢櫃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蔣守蓉與告訴人蔡蓴溦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案被告楊凱崴與告訴人蔡蓴溦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事發當時搭載告訴人蔡蓴溦離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9頁、第292至295頁、第296至29
8頁、第301至307頁),堪以採信。⑵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是否有共同妨害蔡蓴溦自由之行為?茲分敘如下:
①本件告訴人蔡蓴溦於107年2月6日自臺中地區返回高雄後
,立即於翌日(即107年2月7日)向警自首介紹被告蘇宥縈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申告其遭人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於該日為警製作筆錄時指稱:伊於上開時、地,因楊凱崴、曾文星來跟伊談蘇宥縈拿了詐騙集團約97萬元未還的事情,之後便強迫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時曾文星跟楊凱崴便拿咖啡色的膠帶將伊的眼睛矇住、嘴巴黏住,之後再將伊押到另外一部黑色的
BMW汽車,經由他人載到臺中地區,最後伊被帶到臺中某地區被人矇眼、手腳被銬住並毆打,再強迫簽本票等情,迭據告訴人蔡蓴溦於警詢(警一卷第156至159頁)指訴甚詳,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到底跟妳說了什麼之後,妳才會跟他們走?)他們有先跟我說他們是誰的朋友,問我是否知道有人在找我,我說我知道,問我要不要跟他們走,把事情解決掉,我就說好,因為有人送花到我家及我上班的地方,我害怕他們會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就跟他們走。」,「(當天妳上車後,他們先帶妳去哪裡?)他們在通知另外一個人來接我,所以就在錢櫃附近繞,繞一繞之後說要去買膠帶,說要把我綁起來及矇眼。」,「(他們帶妳上車後,先在錢櫃附近繞一繞,他們聯絡後說要去買膠帶把妳綁起來,是否如此?)手要綁起來,眼睛要矇住。」,「(他們是否先去買膠帶?)對,在自立路那裡。」,「(他們在車內說要去買膠帶把妳手綁起來、眼睛矇住,妳坐在後座是否有聽到?)有。」,「(妳當初在車上除了眼睛被膠帶矇住,手被綁起來,嘴巴有無被封起來?)嘴巴好像有。」,「(也是用膠帶嗎?)是。」(見原審卷二第383頁、第369頁至第372頁),證人曾文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你們為何要到自立路買膠帶或繩索?)我記得說什麼她不能看到什麼東西吧,叫她自己把眼睛矇起來。」,「(電話中的對方有講到蔡蓴溦不能看到一些什麼東西,所以需要把她的眼睛矇起來,是否如此?)對。」,「(為什麼手也要綁起來?)手有綁嗎?其實我忘記了,我記得沒錯是叫她自己用。」,「(若是自己要綁手的話大概就很難了?)我忘記了。」,「(將蔡蓴溦的眼睛及嘴巴矇起來,是否確實是在你們要前往左營把她交給別人之前就先做了?)好像在車上就有這樣做了。」,「(依你自己的想法,為什麼要這樣做?)不要讓她知道去哪裡。」,「(就你所知,不要讓她知道去哪裡,是因為知道去哪裡的話,那邊是一個可能會有犯罪行為的地方嗎?)我也不曉得。」,「(不然為什麼要不讓她知道去哪裡?)那時候他們怎麼講,我就怎麼做。」(見原審卷四第35頁至36頁)。據上可知,告訴人蔡蓴溦於事發當時隨同案被告楊凱崴等人上車之主觀心態,乃係當時有楊凱崴、曾文星2人在場,依當時之情形,告訴人蔡蓴溦實難與楊凱崴、曾文星2人對抗,更何況告訴人蔡蓴溦復憚於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家人不利,客觀上當然不得不與楊凱崴、曾文星2人一同出去,更何況如告訴人蔡蓴溦係自願上車,楊凱崴、曾文星2人又何須以膠帶綁住其手,並將眼睛矇起來?此舉顯然已經妨害告訴人蔡蓴溦之自由甚鉅,足見告訴人蔡蓴溦於上開時、地確係遭強押上車,在車上更明顯遭到妨害自由無疑。
②然依告訴人蔡蓴溦之指訴,於警詢中對於同在車上之李婉琪
、王毓頡二人,則並無指訴其等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至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買完膠帶之後,是誰綁你的?)車內的女生。」,「(是否是李婉琪?)對。其實他們都有」(見原審卷二第371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如需綁住告訴人蔡蓴溦,僅一人即可,又何須全部的人都共同綁告訴人蔡蓴溦?此部分指訴既與警詢不符,且指訴亦屬空泛,尚難採信;又被告王毓頡所辯:伊與楊凱崴是朋友,他找伊和李婉琪去吃飯,後來說要去錢櫃找朋友,伊都沒有下車,之後楊凱崴、曾文星下車後,蔡蓴溦就上車了等語;與被告李婉琪所辯:伊與楊凱崴當時是男女朋友,他跟伊說要去吃飯,伊上車後問他要不要約王毓頡,後來就去載王毓頡,在路上我們還在討論要吃什麼時,楊凱崴就說要先去七賢路找人,之後他就將車開到錢櫃,蔡蓴溦就上車了之事實,已經證人楊凱威於警詢中證稱:「李婉琪及『 阿傑 』(即王毓頡)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見警一卷第5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你是否帶著曾文星、王毓頡、李婉琪一起過去?)我們先去吃飯,我中途 收到璇璇 的消息,說她都在那邊上班,我就載他們過去一趟,他們並不知道。」,「(你到錢櫃KTV之後,有下車去找蔡蓴溦嗎?)有。」,「(何人跟你一起下去?)曾文星。」(見原審卷二第280、281頁),「(蔡蓴溦上對方的車後,對方是否直接開走了?)是。我也走了,我就跟李婉琪、曾文星、王毓頡去吃飯,去哪裡吃飯我不記得。」,「(是否確定你把蔡蓴溦交給對方後,你與曾文星、李婉琪、王毓頡一起去吃飯?)對。」(見原審卷二第289、290頁),「王毓頡是否也是你下手?)不是,只是普通朋友。」,「(當時曾文星、李婉琪、王毓頡是否跟你一起去找蔡蓴溦?)是,我們原本在家裡,要去吃飯的時候,剛好「佩佩」傳對話紀錄跟我說蔡蓴溦在哪裡上班,我說我先過去六合一趟,看她有沒有在上班,我過去的當下就走去櫃台問了。」,「(他們三個人是否並不知道你要過去?)曾文星知道。」(見原審卷二第305頁),亦證明被告李婉琪、王毓頡並無共犯之意思,從而,依告訴人蔡蓴溦上揭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某地區時,現場氣氛並非平和,而告訴人蔡蓴溦確在臺中地區,遭詐騙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且毆打成傷,並逼迫簽立本票,亦詳前述,然告訴人蔡蓴溦自錢櫃KTV下班後,隨同案被告楊凱崴等人上車期間,尚難認被告李婉琪、王毓頡等人亦參與妨害自由,至為灼然。本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黃韋銓與臺中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蔡蓴溦在臺中地區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亦非本件起訴範圍(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自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有共同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此部分被告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被訴犯罪,亦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怡靜、余漢哲、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等人各自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李怡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余漢哲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犯妨害自由等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被告李怡靜、余漢哲、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各自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均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李怡靜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余漢哲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黃韋銓、李婉琪、王毓頡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宥縈、蔡蓴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關於被害人 王惠苓 部分;被告蔡蓴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關於被害人王惠苓、編號8關於被害人 卓淑禎 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免訴並確定在案。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4號(即同署移送原審107年度偵字第17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余漢哲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移送併辦,然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余漢哲無罪,無從併予判決,應退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份,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份,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順序同本件起訴書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段│匯款時、地及金│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號│││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1│王麗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3│新光銀行永│106年11月30│臺南市歸仁│20,000元│││││106年11月30日上│日中午12時15分│和分行帳號│中午12時3○○○區○○○路│20,000元│││││午9時,以電話冒│許及同日中午│:00000000│至33 分許 │一段23號之││││││充係王麗玉之前員│12時16分許,至│21448號帳││凱基銀行歸││││││工,佯稱因急用欲│位在台北市內湖│戶(簡 鈞維 ││仁分行、││││││借款等語,致○○○區○○路○段│)├──────┼─────┼─────┤││││ 玉信 以為真陷於錯│411巷17號之一││106年11月30│臺南市永康│19,000元│││││誤,而匯款至右揭│超商分別匯款3││日下午3時○○○區○○路│900元│││││帳戶。│萬、3萬元。││、19分許│35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2│劉淑琴│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30│高雄銀行北│106年11月30│在臺南市永│20,000元│││││106年11月30日中│日下午1時30分│高雄分行帳│下午3時18○○○區○○路│20,000元│││││午12時56分許,以│許,至富邦銀行│號:241210│許│357號之合│20,000元│││││電話冒充係劉淑琴│中和分行臨櫃匯│870781號帳││金庫銀行永│20,000元│││││之朋友,佯稱急需│款13萬元。│戶( 沈冠 宗││康分行│20,000元│││││借款周轉等語,致││)├──────┼─────┼─────┤││││劉淑琴信以為真陷│││106年12月1日│在高雄市三│20,000元│││││於錯誤,而匯款至│││凌晨0時19○○○區○○路│9,000元│││││右揭帳戶。│││至21分│一路300之│900元│││││││││土地銀行博││││││││││愛分行│││├─┼───┼────────┼───────┼─────┼──────┼─────┼─────┼───┤│3│王月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2月1日│高雄銀行帳│均經退匯、返│││││││106年11月30日下│中午12時許,至│號:210870│還。│││││││午3時,以電話冒│臺中市西屯區黎│781及新光││││││││充王月春之姪子,│明路三段130號│銀行永和分││││││││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西屯郵局,臨櫃│行帳號:03││││││││,致王月春信以為│匯款10萬元,復│0000000000││││││││真陷於錯誤,而匯│於同日中午12時│號帳戶(簡││││││││款至右揭帳戶。│52分許,於上址│鈞維、沈冠│││││││││,臨櫃匯款6萬│宗)│││││││││元。││││││├─┼───┼────────┼───────┼─────┼──────┼─────┼─────┼───┤│4│蘇美玲│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30│臺中銀行西│106年11月30│持台中銀行│20,000元│││││106年11月30日上│日上午11時26分│屯分行帳號│日上午11時37│西屯分行│20,000元│││││午10時許,以電話│、同日上午11時│:000000000│分至40分│0000000000│10,000元│││││冒充蘇美玲之友人│29分許,至臺南│95711號及││5711號帳戶││││││,佯稱急需用錢等│市○○區○○路│新光銀行大││提款卡,在││││││語,致蘇美玲信以│統一超商,以自│墩分行帳號││臺南市歸仁││││││為真陷於錯誤,而│動櫃員機匯款3│:00000000○○○區○○路二││││││匯款至右揭帳戶。│萬、2萬元,復│043號帳戶││段55號之第│││││││於106年12月1│││一銀行歸仁│││││││日上午12時27分│││分行│││││││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南門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5│王國屏│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2月29│國 泰世華 銀│於106年12月│高雄市三民│20,000元│││││106年12月29日上│日下午2時許,│行中壢分行│29日下午○○○區○○○路│20,000元│││││午10時許,以電話│至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00│之後某時│517號之高│10,000元│││││冒充係王國屏之朋│明水路589號臨│711號帳戶││雄建工郵局││││││友,佯稱急需借款│櫃匯款5萬元。│( 王啟益 )││││││││周轉等語,致王國││││││││││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6│王惠苓│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2日│中華郵政彰│107年1月2日│高雄市新興│60,000元│臺灣高││││107年1月1日16時│14時56分,至臺│化過溝仔郵│15時30分至○○○區○○路13│60,000元│雄地方││││27分起,以電話冒│中市北屯區中清│局帳號:70│分許│3號之高雄│30,000元│檢察署││││充係王惠苓之姪女│路二段358號之│0-00000000││新田郵局││檢察官││││,佯稱需借款周轉│臺灣土地銀行中│345189號帳││││107年││││等語,致王惠苓信│清分行臨櫃匯款│戶( 郭仕傑 ││││度偵字││││以為真陷於錯誤,│16萬元。│)││││第1729││││而匯款至右揭帳戶││││││3號移││││。││││││送併辦││││││││││(余漢││││││││││哲、童││││││││││柏維)│├─┼───┼────────┼───────┼─────┼──────┼─────┼─────┼───┤│7│郁小娃│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5日│中國信託銀│107年1月5日│高雄市前鎮│20,000元│││││107年1月4日上午│中午12時40分許│行帳號1345│下午1時至○○○區○○○路│20,000元│││││9時,以電話冒充│,至臺灣土地銀│00000000號│6分許│139號之高│20,000元│││││郁小娃之姪女,佯│行和平分行臨櫃│帳戶( 陳怡 ││雄廣澤郵局│20,000元│││││稱急需用錢等語,│匯款10萬元。│碩)│├─────┼─────┤││││致郁小娃信以為真││││高雄市苓雅│19,900元│││││陷於錯誤,而匯款│○○○區○○○路││││││至右揭帳戶。││││18號 土銀苓 ││││││││││雅分行│││├─┼───┼────────┼───────┼─────┼──────┼─────┼─────┼───┤│8│卓淑禎│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5日│合作金庫銀│107年1月5日│高雄市左營│30,000元│││││107年1月2日19時│13時36分(起訴│行左營分行│15時50分至51│區合作金庫│30,000元│││││56分起,以電話冒│書附表一編號8│帳號:006│分│銀行左營分│20,000元│││││充卓淑禎之友人郭│誤載為30分),│-000000000││行││││││于瑞,佯稱欲借貸│至南投縣竹山鎮│號帳戶(陳││││││││金錢等語,致卓淑│集山路三段589│ 怡碩 )││││││││禎信以為真陷於錯│、591號 竹山延 │││││││││誤,而匯款至右揭│和郵局臨櫃匯款│││││││││帳戶。│8萬元。││││││├─┼───┼────────┼───────┼─────┼──────┼─────┼─────┼───┤│9│莫風琴│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8日│中國信託銀│107年1月8日│高雄市三民│20,000元│││││107年1月8日上午│下午1時1分許│行帳號1345│下午1時1○○○區○○○路│20,000元│││││10時36分許,以電│,至臺中市潭子│00000000號│至1時18分許│517號之高│10,000元│││││話冒充莫風琴○○○區○○街○段22│帳戶(陳怡││雄建工郵局││││││人,佯稱急需用錢│號之潭北郵局匯│碩)││││││││等語,致莫風琴信│款5萬元。│││││││││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林恆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8日│彰化銀行帳│107年1月8日│高雄市三民│20,000元│││││107年1月8日上午│下午3時38分許│號00000000│下午3時5○○○區○○○路│20,000元│││││12時許,以電話冒│,至花蓮縣玉里│119700號帳│至3時53分許│207號之高│20,000元│││││充林恆玉之友○○○鎮○○街○號之│戶( 賴怡繁 ││雄大順郵局│20,000元│││││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花蓮二信玉里分│)│││20,000元│││││,致林恆玉信以為│社匯款12萬6,00││││20,000元│││││真陷於錯誤,而匯│0元。│├──────┼─────┼─────┤││││款至右揭帳戶。│││107年1月8日│高雄市三民│6,000元││││││││下午3時5○○○區○○○路│││││││││許│147號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1│羅純美│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9日│ 國泰世 華銀│107年1月9日│高雄市三民│20,000元│││││107年1月6日下午│上午11時30分許│行帳號1085│中午12時3○○○區○○○路│20,000元│││││4時50分許,以電│,至嘉義市民生│00000000號│至12時58分許│366號之國│60,000元│││││話冒充羅純美之友│北路26號之國泰│帳戶││泰世華銀行│30,000元│││││人,佯稱急需用錢│世華銀行嘉義分│││高雄分行││││││等語,致 羅純美信 │行匯款18萬元。│││││││││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2│陳明西│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11日│京城銀行新│107年1月11日│高雄市小港│20,000元│臺灣高││││107年1月10日晚間│下午1時6分許│興分行帳號│下午1時5○○○區○○路│20,000元│雄地方││││8時許,以電話冒│,至新北市板橋│0000000000│至2時許│352號元大│20,000元│檢察署││││充陳明西之友○○○區○○路○段│91號帳戶。││銀行中山國│20,000元│檢察官││││佯稱急需用錢等語│214號之國泰世│( 林毅瑋 )││中ATM│20,000元│107年││││,致陳明西信以為│華銀行板東分行││││20,000元│度偵字││││真陷於錯誤,而匯│匯款19萬元。││││20,000元│第1897││││款至右揭帳戶。│││││10,000元│5號移││││││││││送併辦││││││││││(童柏││││││││││維、蘇││││││││││宥縈)│├─┼───┼────────┼───────┼─────┼──────┼─────┼─────┼───┤│13│莊玉珍│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上│國泰世華銀│107年1月12日│高雄市苓雅│20,000元│││││107年1月12日上午│午11時40分許,│行帳號0132│下午2時1○○○區○○○路│20,000元│││││11時32分許,以電│至嘉義市西區民│0000000000││192號之三││││││話冒充莊玉珍之友│生南路387號之│7號帳戶(││ 商美邦 人壽││││││人,佯稱急需用錢│嘉義市第三信用│ 黃凱呈 )││保險公司京││││││等語,致莊玉珍信│合作社民生分社│││ 城商銀 ATM││││││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4萬元│├──────┼─────┼─────┤││││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6萬元。││107年1月12日│高雄市苓雅│20,000元│││││。│││下午2時2○○○區○○○路│20,000元││││││││至22分│120號1樓華│20,000元│││││││││南銀行 東苓 ││││││││││分行│││││││├─────┼──────┼─────┼─────┤││││││富邦銀行帳│107年1月12日│高雄市鼓山│20,000元│││││││號00000000│上午12時至○○○區○○○路│20,000元│││││││0000000號│時9分│17號鼓山郵│20,000元│││││││銀行帳戶(││局│20,000元│││││││黃凱呈)│││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高淑敏│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上│臺灣中小企│107年1月12日│高雄市鼓山│20,000元│││││107年1月10日上午│午11時7分許,│業銀行帳號│上午12時4○○○區○○○路│20,000元│││││10時40分許,以電│臨櫃匯款5萬元│0000000000│至12時41分│17號鼓山郵│10,000元│││││話冒充高淑敏之友│。│9號帳戶(││局││││││人,佯稱急需用錢││林毅瑋)││││││││等語,致高淑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5│陳琪峰│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臺灣中小企│107年1月12日│高雄市苓雅│20,000元│││││107年1月10日下午│午1時許,以網│業銀行帳號│下午2時3○○○區○○○路││││││1時許,以電話冒│路轉帳之方式匯│0000000000│至2時38分│120號1樓││││││充陳琪峰之友人,│款2萬元。│9號銀行帳││之華南銀行││││││佯稱急需用錢等語││戶(林毅瑋││東苓分行││││││,致陳琪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6│蔡綺媚│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上│國泰世華銀│107年1月15日│高雄市前鎮│20,000元│││││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1時50分許,│行帳號2465│中午12時5○○○區○○○路│20,000元│││││10時30分許,以電│至彰化縣鹿港鎮│00000000號│至12時57分│963號 君毅 │20,000元│││││話冒充蔡綺媚之友│中山路137號之│銀行帳戶(││郵局│20,000元│││││人,佯稱急需用錢│彰化銀行鹿港分│ 范瑜 珊)│││20,000元│││││等語,致蔡綺媚信│行匯10萬元。│││││││││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7│鄭秋霞│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中│永豐銀行新│107年1月15日│高雄市前鎮│20,000元│││││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2時許,至桃│竹分行帳號│下午1時0○○○區○○○路│20,000元│││││10時許,以電話冒│園市中壢區龍文│0000000000│至1時04分│963號君毅│20,000元│││││充鄭秋霞之友人,│街29號之仁美郵│2816號帳戶││郵局│20,000元│││││佯稱急需用錢等語│局匯款12萬元。│( 范瑜珊 )│││20,000元│││││,致鄭秋霞信以為│││││19,900元│││││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8│劉雅雲│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彰化銀行帳│107年1月15日│高雄市前鎮│20,000元│││││107年1月14日下午│午1時8分許,至│號:0000000│下午1時1○○○區○○○路│20,000元│││││2時許,以電話冒│嘉義市西區中山│0000000號│至1時28分│963號君毅│20,000元│││││充劉雅雲之友人,│路386號之彰化│帳戶(范瑜││郵局│20,000元│││││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銀行匯款18萬元│珊)│││20,000元│││││,致劉雅雲信以為│。││││20,000元│││││真陷於錯誤,而匯│││││20,000元│││││款至右揭帳戶。│││││10,000元││├─┼───┼────────┼───────┼─────┼──────┼─────┼─────┼───┤│19│吳明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合作金庫六│107年1月15日│高雄市前鎮│20,000元│││││107年1月12日下午│午1時10分許,│家分行帳號│下午1時4○○○區○○○路│20,000元│││││1時26分許,以電│以網路匯款8萬│:000000000│至1時43分│963號君毅│20,000元│││││話冒充吳明芬之友│元。│7561號帳戶││郵局│20,000元│││││人,佯稱急需用錢││(范瑜珊)││││││││等語,致吳明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20│潘麗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上│合作金庫六│107年1月15日│高雄市苓雅│20,000元│││││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0時許,至高│家分行帳號│下午3時1○○○區○○路│20,000元│││││10時43分許,以電│雄市鳳山區 鳳松 │:000000000│至3時17分│142號臺灣│20,000元│││││話冒充潘麗玉之親│路之郵局匯款10│7561號帳戶││銀行三多分│10,000元│││││屬,佯稱急需用錢│萬元。│(范瑜珊)││行││││││等語,致潘麗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21│李文珍│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臺灣中小企│107年1月15日│高雄市苓雅│20,000元│││││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時50分許,│業銀行帳號│下午3時3○○○區○○路│20,000元│││││10時56分許,以電│至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0│至3時39分│142號臺灣│20,000元│││││話冒充李文珍之親│中山路141號之│44號帳戶││銀行三多分│20,000元│││││屬,佯稱急需用錢│郵局匯款15萬元│( 王志雄 )││行│20,000元│││││等語,致李文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22│田財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18日│臺灣銀行五│107年1月18日│高雄市鳳山│200,000元│││││107年1月18日14時│14時46分後某時│甲分行帳號│14時41分至○○○區○○路20│100,000元│││││36分起,以電話冒│,至臺南市山上│:000-0000│分許│號之臺灣銀││││││充田財益之外甥光│區山上里山上23│00000000號││行鳳山分行││││││明,佯稱欲借貸金│8號之「山上農│帳戶(曾文├──────┼─────┼─────┼───┤│││錢等語,致田財益│會」,匯款30萬│星)│107年1月19日│高雄市三民│550,000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元;又於107年1││12時5○○○區○○○路││││││,而匯款至右揭帳│月19日12時46分│││540號之臺││││││戶。│,至上開同一地│││灣銀行大昌│││││││點,匯款70萬元│││分行│││││││。│├──────┼─────┼─────┼───┤││││││107年1月19日│高雄市鳳山│60,000元││││││││13時3○○○區○○○路││││││││││168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7年1月19日│高雄市鳳山│20,000元││││││││13時40分至○○○區○○○路│20,000元││││││││分│232號之統││││││││││一超商南華││││││││││分店││││││├───────┼─────┼──────┼─────┼─────┼───┤││││於107年1月19日│中華郵政帳│107年1月19日│高雄市鳳山│450,000元││││││14時18分,在上│號:007100│15時3○○○區○○路50│││││││開同一地點,匯│00000000號││號之中華郵│││││││款50萬元。│帳戶(曾文││政工協郵局││││││││星)│││││├─┼───┼────────┼───────┼─────┼──────┼─────┼─────┼───┤│23│詹瑞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3月1日│聯邦銀行新│107年3月1日│臺中市西屯│60,000元│││││107年3月1日11時│14時許,至桃園│莊分行帳號│14時53○○○區○○路32││││││ 許起 ,以電話冒充│市○鎮區○○路│:00000000││7號之OK超││││││詹瑞珠之弟 詹德柔 │120號之「平鎮│8915號帳戶││商臺中福星││││││,佯稱欲借貸金錢│區南勢郵局」,│( 田朝仁 )││店││││││等語,致詹瑞珠信│匯款15萬元│├──────┼─────┼─────┼───┤│││以為真陷於錯誤,│││107年3月1日│臺中市西屯│20,000元│││││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5時13分○○○區○○路30│20,000元│││││。│││時14分許│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滿店││││││││├──────┼─────┼─────┼───┤││││││107年3月2日│臺中市龍井│20,000元││││││││凌晨0時3○○○區○○街92│││││││││許│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藝術店│││├─┼───┼────────┼───────┼─────┼──────┼─────┼─────┼───┤│24│陳興旺│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3月2日│中華郵政三│107年3月2日│臺中市西屯│20,000元│││││107年3月2日13時│13時47分許(起│重正義郵局│14時21分○○○區○○路2│20,000元│││││11分起,以電話冒│訴書附表一編號│帳號:2441│時22分、同時│段301巷76│20,000元│││││充陳興旺之友人鄭│24誤載為107年3│0000000000│23分許│號之全家便│20,000元│││││瑞和,佯稱欲借貸│月1日14時許)│號帳戶(田││利商店台中││││││金錢等語,致陳興│,至臺南市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區○○路○○○號│├──────┼─────┼─────┼───┤│││誤,而匯款至右揭│之第一銀行善化││107年3月2日│臺中市西屯│20,000元│││││帳戶。│分行,匯款15萬││14時28分○○○區○○路2│20,000元││││││元││時29分、同時│段256巷10│20,000元││││││││30分、同時31│號之統一超│9,000元││││││││分許│商寶慶店│││├─┼───┼────────┼───────┼─────┼──────┼─────┼─────┼───┤│25│黃素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3月2日│台新銀行嘉│107年3月2日│臺中市西屯│20,000元│││││107年2月27日17時│14時20分許,至│義分行帳號│15時3分○○○區○○路11│20,000元│││││至18時起,以電話│新北市淡水區中│:000-0000│時4分、同時5│1號之統一│20,000元│││││冒充黃素月之親大│山北路二段219│0000000000│分許│超商櫻花店││││││哥,佯稱欲借貸金│號之合作金庫淡│號帳戶(黃├──────┼─────┼─────┼───┤│││錢等語,致黃素月│水分行,匯款30│羿鈞)│107年3月2日1│臺中市西屯│90,000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萬元。││5時10○○○區○○路12││││││,而匯款至右揭帳││││9號之全家││││││戶。││││便利商店台││││││││││中新惠來店│││└─┴───┴────────┴───────┴─────┴──────┴─────┴─────┴───┘附表二(余漢哲部分):
┌─┬─────┬───────────────────┬───────┐│編│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號││││├─┼─────┼───────────────────┼───────┤│1│附表一編號│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6│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7│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8│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9│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0│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1│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