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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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鸞 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林正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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