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仍不思守
法自制,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且已將犯罪
所得返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
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小康及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
財物,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聲請撤回告訴書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告蕭文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
「○○飯店」後方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3,3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張○○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其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至扣案之現金3,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
予告訴人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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