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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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佳偉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8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1、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8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提刑事抗告狀誤載為原審裁定,下稱原處分)純以「畏罪逃避刑責為人之本性」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無疑僅係以涉嫌重罪作為有「相當理由」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理據,進而認定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2、聲請人兩次均係在其經營之火鍋店為警逮捕,逮捕過程平和,又其於羈押前係與家人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所經營之火鍋店亦在新北市板橋區,可知其係穩定生活在新北市板橋區,則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僅因遭提起重罪公訴,即有逃亡之虞,已非無疑。
3、聲請人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坦承與未成年女子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在新北市○○區○○路某巷內進行口交,此節並未經D1陳述,倘若為真,即屬聲請人對於偵查機關不知道之犯罪事實自首,則原處分所稱「人均有畏罪避刑之傾向」,難認對聲請人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1、聲請人於108年2月後即無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其雖於108年4月間多次詢問未滿16歲之人是否要援交,然均無後續發展,再其於108年4月後即無詢問未滿16歲之人是否要援交。
2、聲請人已無再與D1聯繫,可見其已無再與D1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虞,其對於本案其他未滿16歲之人僅有詢問,並無進一步作為,是無其尚有與其他未滿16歲之人保持聯繫或可得為進一步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跡象,其從事一般商家之餐飲業,並非常有機會接觸未成年人之行業,又其並無子女,亦無同居或需照顧之未成年人,是亦無任何跡象可認定其可得輕易接觸未成年人。
3、聲請人僅有詢問本案其他未成年人是否要援交,且均遭拒,並無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可能,是原處分所援引之聲請人詢問本案其他未成年人是否要援交之事實,至多足認其有反覆詢問未成年人是否要援交之可能,而非足認其有反覆與未成年人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可能。
4、原處分以聲請人曾向其配偶承諾不再詢問未成年女子是否要援交,卻一犯再犯之情,認定其有反覆實施之虞,然此情僅係其對其配偶不守承諾,尚非其於遭羈押後仍有持續與未成年女子接觸傾向之認定事由,再以臉書社群軟體接觸聯繫他人,乃現今社會之普遍現象,倘若依此作為認定其有無反覆實施之虞之標準,恐已架空刑事訴訟法所設審查標準。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8年8月1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案卷內之108年8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85頁、第87頁)。而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原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原處分係於108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108年8月6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聲請人不經看守所長官而於108年8月6日逕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136號卷第1頁收狀戳章),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原審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涉犯特定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故處分自108年8月1日起羈押被告3月。
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419號、第18442號、第2308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8月1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受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不包括拍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畏罪避罰為人之本性,因此犯重罪者,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佐以聲請人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否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合理判斷聲請人有畏罪之情及逃匿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係透過臉書或通訊軟體隨機尋找未成年女子,並傳送引誘為性交易之訊息,聲請人並稱其配偶早已知悉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其當時已答應要戒掉,其已克制不要再傳送上開訊息,然其迄108年6月7日仍試圖聯繫K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與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被害女子多達9人、聲請人犯罪型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堪認有羈押必要性,爰處分自108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前開108年8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涉犯下列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於本院原審移審訊問時固坦承前揭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但矢口否認其他犯行。惟經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足認檢察官出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相信聲請人極有可能涉及前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亦即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
聲請人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罪名一旦成立,其將來需面對相當長之刑期,是聲請人本就具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原審再參以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判斷並不悖事理,況聲請人遭起訴之罪名均屬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又聲請人涉案期間長達2年(106年至108年)且本案被害人共9位,若均成罪,可預期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非輕,聲請人面對此種處境,益增其逃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故而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既涉嫌先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對本案被害人共9位傳送是否同意其對渠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援交訊息,期間長達2年,原審 復佐 以聲請人遭其配偶發現傳送援交訊息後,雖答應其配偶不再這麼做,卻仍試圖聯繫本案被害人K女,原處分因而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論斷尚與事理無違,況聲請人傳送援交訊息後,因此與其見面,並遭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本案被害人共3位(即D1、K女、未成年女子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可見聲請人以上述方式而成功對未成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機率甚高(約3成),而聲請人自稱係因生活壓力大,才會傳送援交訊息,則當其再次面臨工作或生活壓力時,實難完全排除其繼續傳送援交訊息予其他未成年人之可能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經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審係以聲請人涉犯重罪且矢口否認犯行為理由,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尚非以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未認定聲請人另已該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故縱使聲請人穩定生活在新北市板橋區,仍無上揭羈押原因成立之認定。又聲請人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與未成年女子D1在新北市○○區○○路某巷內口交之事實惟此究僅係其眾多被訴犯行之一,且是否屬於自首,猶待進一步調查確認,自難以此遽謂其必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基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一),並非可採。
2、聲請人使用即時通訊軟體傳送援交訊息予本案被害人共9位,固僅成功與其中3位被害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前已敘明,惟觀其歷次所述,均係以傳送援交訊息予未成年女子為手段,故縱其後並未均能與該傳送對象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非不得將其多次傳送援交訊息之事證,作為有無反覆實施之虞之認定憑據。又聲請人於108年4月後縱未再有傳送援交訊息予未成年人之行為,其原因衡情尚非僅只一端,自難憑此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再聲請人既曾向其配偶承諾不再援交,卻仍故態復萌,則其是否已然真誠悔悟,確非無疑,自難完全排除其日後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原審審酌此點,因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自屬有據。合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二),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因而羈押被告。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聲請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無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謂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