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翔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翔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 爰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寶雀 ,佯稱係新竹榮總醫院人員,因張寶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偽造去申請醫療補助,而認張寶雀涉有犯罪嫌疑,需轉接警官「陳國文」云云,後由自稱警官「陳國文」向張寶雀佯稱:本件為金管會金融科「王科長」承辦之案件云云,又將電話轉接至自稱「王科長」佯稱:張寶雀係天成投資公司之股東,有帳戶被當作人頭戶,故檢察官介入調查,須配合檢警偵辦作帳戶監管云云。並於106年6月21日撥打電話與張寶雀,佯稱:需準備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與檢察官當作結案金才能結案云云,張寶雀因而陷於錯誤,與「王科長」約定數日後將準備好現金交付。
二、譚翔瑞於106年6月26日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人邀同共同向張寶雀取款,先由譚翔瑞於106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前往中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搭載「阿哲」至與張寶雀約好之取款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附近,再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紅褲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紅褲男)會合,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王科長」之人於同日14時38分許,撥打電話指示張寶雀前往新北市○○區○○街○○○巷交付款項,張寶雀遂依指示至上址,將40萬元交付與黑衣紅褲男而既遂。
三、案經張寶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譚翔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26日受「阿哲」之託,與「阿哲」一同前往租車,並由其開車搭載「阿哲」至新北市,「阿哲」下車找朋友,其在車上等待「阿哲」,過幾十分鐘後「阿哲」回來,其搭載「阿哲」回中壢,其就開到停車場,後來本案車輛都是其在使用,隔天才還車,伊是之後才知道「阿哲」去騙別人錢,偵卷第37頁照片右上穿灰色上衣的人好像是伊,偵卷第37頁背面穿橫條紋上衣、開車到停車場的人應該是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伊沒有拿這筆錢云云。經查:
1.被告受「阿哲」之託,於106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前往中信租賃公司承租本案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搭載「阿哲」至新北市○○區○○街○○○巷附近與「阿哲」友人會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74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31至41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張寶雀遭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於106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將40萬元交付與黑衣紅褲男等情,業據證人張寶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張寶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8頁、第42至43頁),是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而於106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將40萬元交付與黑衣紅褲男乙節,堪可認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阿哲」請 伊幫 他租車,說要去臺北找朋友,因為「阿哲」沒有駕照,所以不能自己租車,「阿哲」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伊不清楚,106年6月26日伊幫「阿哲」租車後,「阿哲」請伊陪他去,伊就開車載「阿哲」到新北市,偵卷第32頁背面照片(即106年6月26日14時19分新北市○○區○○街○○○巷內監視器照片)下方穿白色衣服的人是「阿哲」。偵卷第37頁照片(即106年6月26日16時55分桃園市○○區○○○路○○○○號監視器照片)所示右上穿灰色上衣的人好像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觀諸偵卷第32頁背面照片中該名白衣白褲之人因頭戴黑色帽子遮掩臉部,無法清楚看出該名白衣白褲之人長相為何,被告卻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照片中該名白衣白褲之人為「阿哲」,可見被告非係由「阿哲」之長相辨識出來,而是憑藉其當日搭載「阿哲」所見聞「阿哲」之穿著、行徑、身處處所等節,復參以被告自承有開車搭載「阿哲」前往新北市,更進而肯認當日下午「阿哲」現身於新北市○○區○○街,則綜合以上各節,可認被告當日應有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輛搭載「阿哲」前往新北市○○街。
3.被告自承偵卷第37頁照片中右上方穿灰色上衣之人為其本人,而該37頁照片中右上方穿灰色上衣之人即為偵卷第31頁背面下幅照片(即106年6月26日14時8分新北市○○區○○○○○街口監視器照片)。又偵卷第31頁背面下幅照片,為超商內場景,店內除著制服店員外,僅有一著白色上衣背後包之人及穿灰色上衣白色短褲之人,比對同頁上幅照片(即106年6月26日14時6分新北市○○區○○○○○街口監視器),為同一超商內場景,二者僅相差2分鐘,店內除著制服店員及下幅照片中該名著白上衣背後背包之人外,另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褲之人,而上幅照片中穿黑色上衣之人,與下幅照片穿灰色上衣之人,所著上衣均為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圖騰,堪認下幅照片中穿灰色上衣之人與上幅照片中穿黑色上衣之人係因拍攝或光線關係,以致上衣顏色有所落差,實為同一人即均為被告。
4.證人張寶雀於警詢中證稱:於106年6月21日許對方有打住家電話給伊,要伊準備4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當作結案金才能結案,伊便跟對方說過幾天伊就能準備好現金交付。之後於106年6月26日14時許,就接到對方電話詢問伊現金準備好了沒,伊就跟對方說伊已經準備好了。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方又打電話到伊手機,指示伊先把現金40萬元用袋子裝好,之後叫伊出門,伊就將現金40萬元在防火巷內交給監視器翻拍畫面(即偵卷第27頁編號5、6、偵卷第33頁編號9、10所示)中穿著黑色短袖、紅色短褲之該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其明確證述其因遭詐騙而將40萬元交予穿黑衣紅褲男。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35頁),106年6月26日14時18分至28分許,黑衣紅褲男、前述穿灰色上衣之人即被告、「阿哲」等3人均先後出現、徘徊在新北市○○區○○街○○○巷內相同路段,期間被告曾與黑衣紅褲男交談(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搭載「阿哲」前往新北市○○區○○街,其與「阿哲」均有下車,被告尚且與向張寶雀取款之人接觸,是被告、「阿哲」與黑衣紅褲男係3人一組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向張寶雀取走遭詐欺之款項一節堪可認定。
5.被告雖辯稱:伊是之後才知道「阿哲」去騙別人錢、伊沒有拿這筆錢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偵卷第37頁上方灰衣之人、第37頁背面穿橫條紋上衣、開車到停車場的人均係其一節,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停車場後有更換衣服變裝之舉,倘若被告僅是搭載「阿哲」前往新北市找朋友,何須有上開舉措。且被告自陳與「阿哲」並不熟識,全不知「阿哲」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僅因「阿哲」突然請託又是租車、又是搭載「阿哲」至新北市,其行為顯與常情有違。由被告耗費時間、心力租車從桃園市中壢區搭載「阿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後駕車進入停車場變裝之舉,顯示出被告對於「阿哲」前往詐欺張寶雀一事有明確認知,方會有上開遮掩犯行之行為。且被告、「阿哲」與黑衣紅褲男係3人一組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向張寶雀取款一節,業已論述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6.就公訴意旨認張寶雀遭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情形,期間被告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張寶雀收取40萬元一節。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幫「阿哲」租車,「阿哲」當天突然跟伊說請伊幫忙租車,因「阿哲」要北上找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6年6月26日經「阿哲」之人邀同,爾後有陪同「阿哲」前往取款之舉,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知悉張寶雀被自稱警官「陳國文」、「王科長」詐欺之情節、或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詐騙張寶雀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欺張寶雀之手段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以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哲」、黑衣紅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並不熟識之「阿哲」邀同,即與「阿哲」、黑衣紅褲男一同前往向張寶雀取走遭詐欺之款項,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值殊非難。被告雖坦承有租車、駕車搭載「阿哲」前往新北市一節,並與張寶雀達成調解,惟對於本件詐欺案件中負責之範圍為何,陳述避重就輕,並未面對己非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 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張寶雀達成調解,並於107年7月5日給付1萬元、108年7月12日給付5,000元、108年7月20日給付1萬4,600元、108年8月15日給付1萬0,400元(共計給付4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張寶雀存摺影本、被告之母傳真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3頁),雖尚未給付全數調解金額完畢,惟經本院電詢張寶雀表示同意讓被告延長付款期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既已顯悔悟之意,張寶雀亦同意再給予被告較長之履行時間,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與張寶雀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調解金額12萬元扣除已履行之4萬元,尚餘8萬元未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張寶雀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查被告供稱並未因幫「阿哲」租車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
149頁),是難認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真實取得詐欺張寶雀之財物,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翔瑞參加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竟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負責領取款項,係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被詐騙贓款,竟為從中牟取抽傭之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從事俗稱「車手」之負責贓款之收取工作。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寶雀,佯稱係新竹榮總醫院人員,因張寶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偽造,並持以申請醫療補助,而認渠涉有犯罪嫌疑,需轉接警官陳國文云云,隨後再假冒警官陳國文撥打電話向張寶雀佯稱,本件為金管會金融科王科長在承辦的案件云云,復再假冒金管會金融科王科長撥打電話向張寶雀佯稱,張寶雀係天成投資公司裡面其中一個股東,有帳戶在那邊被當作人頭戶,故有檢察官說要調查這件事,且張寶雀身分證件涉及刑案,須配合檢警偵辦作帳戶監管云云,致張寶雀陷於錯誤,嗣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就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經「阿哲」邀同,與「阿哲」、黑衣紅褲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向張寶雀取走遭詐欺之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知悉張寶雀被自稱警官「陳國文」、「王科長」詐欺之情節、或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騙張寶雀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並未主張應予分論併罰,係認定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6年6月8日下午某│新北市○○區○○街│47萬元│││時許│134巷││├──┼──────────┼──────────┼─────┤│2│106年6月14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街│30萬元││││144巷││├──┼──────────┼──────────┼─────┤│3│106年6月26日14時38│新北市○○區○○街│40萬元│││分許│134巷││└──┴──────────┴──────────┴─────┘附表二:
┌──────────────────────────────┐│被告譚翔瑞應給付張寶雀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應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金額全數給付與張寶雀完畢。││二、被告應將款項匯入下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張寶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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