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國龍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 劉振峰 係指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廖國龍犯行之不利證人,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聲請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或不盡不實,故應先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案有以下重要爭點未予審酌:
1.告訴人於警詢表示僅2樓女兒臥房內之「純金手鍊1條」遭竊,卻於偵查時改稱「失竊物品不只2樓女兒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還有3樓告訴人房間內之金耳環1對、金戒指1只、金項鍊3條等物品遭竊」,所陳前後不一,已現瑕疵。又觀覽全部卷證資料,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失竊物品之「購買憑證、發票」等物以證明「5件金飾確實存在」、「5件金飾確實遭竊」等情為真。
2.即便監視器錄影拍到「犯嫌離開案發地當下,右手緊握某物品並將之塞入褲子口袋內」之畫面,但該畫面根本無法證明:(1)聲請人右手確實緊握「某物品」;(2)聲請人右手緊握之某物品即為告訴人遭竊之「金飾」;(3)聲請人右手緊握之某物品係「其中1件金飾或全部金飾」等待證事實。
3.聲請人始終否認起訴書指控之竊盜犯行,告訴人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接受對質詰問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換言之,僅有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述而已,除此之外無憑無據,如何擔保告訴人所述「5件金飾遭竊」等情與事實相符。又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法踐行詰問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釐清告訴人上開供述之瑕疵情節,試問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聲請人成立「2樓房間內之1條金項鍊,3樓房間內之1對金耳環、1只金戒指及3條金項鍊」等竊盜既遂犯行。
(二)綜上,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事實爭點未賦予聲請人對告訴人詰問之機會即逕行採認,實令聲請人難以接受,且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不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詳實論述不採納之特別理由,是本案有罪之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影響真實發現,致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案發現場附近桃園市○○區○○路○○○巷內,嗣停放在路邊後下車走動,約28秒後進入案發現場所在的防火巷內,該防火巷雖有其他通道,然因寬度不足及植栽檔道,故聲請人出入處係該防火巷唯一可供成人正常進出之出入口,在約30分鐘後聲請人匆忙(聲請人走回原處僅花費12秒)走出該防火巷,右手緊握某物品並將之塞入自己褲袋內(未攜帶任何類似油壓剪等大型工具),隨後聲請人即小跑步離開等情,並有案發現場附近巷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相對空間位置圖、現場勘察紀錄表等證據,且說明告訴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更無恩怨交情,焉有可能有如此巧合,聲請人恰巧在告訴人家中遭小偷時腹痛、又剛好挑中案發地點窗戶所在的防火巷內大號、更巧案發現場是未上鎖、易於徒手攀爬之窗戶,且聲請人離開防火巷時匆忙往褲袋塞入物品等情,又恰好與失竊之金飾大小可供人輕易放入口袋一節相符,參諸卷附聲請人之前所犯諸多竊案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聲請人慣常使用同一手法從窗戶爬入民宅行竊,若失風被捕時,再視證據及遭拘捕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承認及如何答辯,如果僅是遭人目擊出入案發現場旁巷道,則以「剛好去上廁所」云云置辯,與本案情況如出一轍,具有顯著之犯罪特徵與手法,因以綜合本案間接證據整體觀察,已足認定聲請人犯有本案罪行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而認聲請人於前述時間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地點後,行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告告訴人住處後方,認有機可乘而攀爬踰越上揭住處2樓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宅後,竊取放置在上揭住宅內之金項鍊4條、金耳環1對、金戒指1只得逞後,適在1樓休息的告訴人察覺有異,又害怕與竊賊起衝突,遂於1樓大聲叫喊,聲請人聞之後隨即匆忙離去,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已具體論析明確,並就聲請人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一(一)1.固認:告訴人於警詢表示僅2樓女兒臥房內之「純金手鍊1條」遭竊,卻於偵查時改稱「失竊物品不只2樓女兒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還有3樓告訴人房間內之金耳環1對、金戒指1只、金項鍊3條等物品遭竊」,所陳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前開金飾之購買憑證、發票,告訴人證詞不足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更無恩怨交情,何能在諸多巧合下證述聲請人犯有本案竊盜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告訴人證述作為唯一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尚有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情節及告訴人所犯諸多竊盜案件之慣用手法、卸責之詞等間接證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我請太太再清點,因為被告當時從我女兒2樓房間的窗戶進來,窗戶沒有上鎖,所以原先一直針對我女兒房間的物品清點,後來發現失竊的物品不只金項鍊1條,該金項鍊是我女兒所有,另外還有金耳環1對、金戒指1個還有金項鍊3條,這些是我3樓房間遭竊的物品,我所能確定遭竊的物品就是如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頁),業已明確證述關於失竊物品前後陳述不同,係因案發時未仔細清點所致,經核與常情不悖,縱告訴人並未提出前開金飾之購買憑證、發票,亦無礙於告訴人所為證詞可信之認定。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一(一)2.為由,主張無法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聲請人右手確實緊握「某物品」、「金飾」、「其中1件金飾或全部金飾」云云,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顯示聲請人右手緊握某物品並將之塞入自己褲袋內,隨後即小跑步離開,而告訴人亦巧合的於同時間失竊物品,則此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足以作為告訴人家中失竊事實之間接補強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無法使本院產生推翻前開犯罪事實認定的心證。
(三)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一(一)1.2.所示事由聲請再審,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顯非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所稱上情,自形式上觀察,亦無從使本院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四)聲請意旨一(一)3.雖又以: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接受對質詰問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如何擔保告訴人所述「5件金飾遭竊」等情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法踐行詰問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釐清告訴人上開供述之瑕疵情節,如何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聲請人成立「2樓房間內之1條金項鍊,3樓房間內之1對金耳環、1只金戒指及3條金項鍊」之竊盜既遂犯行云云。惟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聲請調查證據(見易字卷第47頁反面),於107年10月22日審理時亦未請求調查證據(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該次審理期日第一審法院依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即提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並對聲請人告以要旨時,聲請人亦僅表示:我沒有去他家裡偷東西云云,並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聲請人於第二審則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先前從未爭執告訴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曾聲請與告訴人對質詰問,則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執為判決基礎,於法無違,聲請人此節所指,亦無理由,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五)據此,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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