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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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107年度偵字第2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1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8頁、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第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6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5張(見偵卷第65至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052;見偵卷第15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5052;見偵卷第158-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4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2包(鑑驗總餘重38.7843公克)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7年11月底及12月初,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15公克後而持有之;繼於107年12月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自其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認定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70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90年6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又於③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3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再於97年間因⑤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上訴字第27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就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105年間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就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撤銷,並於10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18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雖以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然細繹通篇判決理由,對於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經濟情形,以及被告曾因罹患重大疾病而接受手術等個人情狀,全然恝置未論,容有未洽,自應由鈞院依法撤銷,重予審酌被告之個人情狀再量定被告應受之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一犯再犯之惡性,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等情形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敘及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事項予以斟酌,被告顯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又被告主張其因罹患重大疾病而接受手術縱使屬實,然被告若罹患疾病,應尋求正當醫療院所予以治療,自無從作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理由,其此部分辯解及事理,認不足據為應從輕量刑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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