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零點參、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
(一)甲○○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⑵又於93、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⑶再於94、95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⑷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其復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許之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毛重0.3公克、0.95公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8頁、第29頁),此外,復有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0.3、0.95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96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3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8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⑵、⑶、⑷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據,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惟其多次易科罰金仍再犯,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安非他命2包係管制之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