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
弄20號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2C006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08.8公里北向,恰因警方執行路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並經警舉發「酒後駕駛」之違規事由,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7日以97(原聲明異議誤載為95)年度偵字第73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異議人甲○○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案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異議人甲○○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事部分業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堪以認定。異議人甲○○酒後駕車行為刑事部分既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課與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財產上之負擔,則原處分機關除有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緩之部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應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為此為此狀請撤銷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月29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上108.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2C006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駕車,經酒測後酒測值0.68mg/l」,並交由異議人甲○○收受完成送達。嗣異議人甲○○提出異議,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4月25日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2C006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7年3月29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國道三路北上108.8公里處,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因而裁罰異議人甲○○罰鍰4萬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於97年4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甲○○,由異議人甲○○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嗣異議人甲○○不服上開裁決書處分,於97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部分: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後是否會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實際上仍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依首開條文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能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此時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換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二)本案異議人甲○○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業經新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4月25日掣開,認異議人甲○○於97年3月29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國道三路北上108.8公里處,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因而裁罰異議人甲○○罰鍰4萬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上開裁決書於97年4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甲○○,由異議人甲○○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嗣異議人甲○○不服上開裁決書處分,於97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上開裁決書、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甲○○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18頁)。按本件異議期間為20日,即自97年4月26日起算至97年5月15日止,加計臺北與新竹之在途期間4日,係至97年5月19日止,異議人甲○○於97年5月19日提起本案異議尚在法定異議期間內,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查異議人甲○○於97年3月29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上108.8公里路段因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當場舉發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73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期間自97年4月23日至99年4月22日),被告即異議人甲○○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6萬元(異議人甲○○業於97年4月21日匯款6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有彰化銀行97年4月21日匯款回條聯1紙附卷可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3日駁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C006
330號舉發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7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39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8-13、17、19頁),異議人甲○○對此亦不爭執,是異議人甲○○確於上開時、地有飲酒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事實,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已堪認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7年4月25日,而異議人甲○○前開緩起訴處分則於97年4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故尚須至2年後即99年4月22日,該處分無被撤銷之狀況,方實質確定,業已論述如上。從而,在異議人甲○○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將使異議人甲○○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允當,故異議人甲○○此部分異議即屬有據。
四、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故本件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甲○○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以及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使異議人甲○○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甲○○罰鍰4萬9,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存有可議之處,故異議人甲○○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始符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甲○○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甲○○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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