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成功陸橋下橋左轉光一路後沿光一路直行往華四街方向行駛,行經光一路與華三街、獅球路路口,該處屬四岔路口,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雖有行車管制號誌但無動作,視同無號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戊○○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其住於該交岔路口附近多年,其亦知悉其行向之交岔口左方即獅球路正在施工而封閉獅球路往華三街方向之車道,因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交通局疏未能有效管制並疏導獅球路往華三街方向之車輛,故經常有車輛自光一路高架橋下方之獅球路之逆向車道駛往華三街方向,故更應放慢車行速度,謹慎通過上開路口,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呂淑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獅球路往華三街方向行駛,其行駛於逆向車道,且其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於上開四岔路口發生碰撞,呂淑瓊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94年9月2日不治死亡。嗣丙○○○○據報趕至車禍現場,尚未發現戊○○即係駕駛GI-2866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肇事時,戊○○即向警員主動報告,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淑瓊之父、母乙○○、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上開車禍之客觀事實,然辯稱:被害人呂淑瓊是沿獅球路行駛,伊駕自小客車沿光一路直行要通過光一路、華三街、獅球路口,以一個正常狀態之下之汽車駕駛人來說,即使伊已經盡充分之注意義務,還是沒有辦法避免撞及從左邊逆向行駛而來之被害人,況伊已經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所以伊不認為伊本件有過失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會逆向行駛獅球路之對向車道,係因為基隆市政府在系爭路口施工,將接近肇事路口之獅球路往華三街方向之車道整個圍起來封閉,基隆市政府之施工單位雖在路口前方擺有二個道路封閉之標誌,然並沒有安排或規劃道路封閉期間被害人要由獅球路往華三街應如何行駛並妥為設立交通標誌導引,另施工單位在獅球路之肇事路口前方約30公尺雖有豎立一「光一路施工中,大貨車禁止右轉、直行」標誌,卻又無指示除大貨車以外之車輛是否仍得繼續直行;復以,被害人行駛之獅球路之逆向車道在光一路高架橋下方之路面上有一箭頭標線指示,依該標線,車輛只能往被害人之反方向行駛(即順向行駛),因之,無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或第97條第1款之規定,被害人均應遵守標線指示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借由逆向車道往華三街方向行駛,是以,被害人在上開施工單位未妥善規劃行車動態之狀況下,仍應知不得違規逆向行駛;又查,證人 余曙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按本院為將本案送第三次交通鑑定,故須先詰問證人有關本案施工單位之道路施工狀況,本院受命法官並獲被告同意於準備程序先行詰問該證人)「依照法規來說(被害人)還是不得逆向行駛獅球路的逆向車道,但是因為獅球路在鈞院所說的肇事路口前方約30公尺有豎立一『光一路施工中,大貨車禁止右轉、直行』的標示,所以不要說被害人這樣行駛,連小客車要由獅球路往華三街也是這樣行駛的,所以我們交通員警不會加以取締。」、「(問:本件施工單位或基隆市政府在施工期間是否有對由獅球路往華三街行駛的車輛應如何行駛,做出過渡性之措施,並且明確標立在道路上?)過渡性之措施我不清楚,但是在肇事地點附近的確只有豎立上開『光一路施工中,大貨車禁止右轉、直行』的標誌。」、「(問:你認為本件過失的除了被害人自己、被告,基隆市政府或施工單位是否與有過失?)本件是施工單位在道路交通標線標誌沒有規劃好。」等語,可見客觀上,因本件施工單位未做好施工期間之交通動線規劃,沿獅球路直欲往華三街方向行駛之車輛,每每在肇事路口借用逆向車道行駛。綜此,本案被害人己身雖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時又疏未遵守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即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釀本件車禍,其己身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主要因素,至為灼然,然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交通局未在本案之獅球路口做好施工期間之交通動向規劃,使沿獅球路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往華三街行駛之車輛駕駛人往往無所適從,甚而借用逆向車道通過該路口,實亦為本件肇事因素,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交通局於本案同有過失。再查,被告自承住在基隆市○○區○○街○○號已經30年,而其沿光一路直行通過肇事路口後至華四街之距離僅約
10至20公尺左右,是被告自應對該路口之施工情狀知之甚詳,其駕車通過該未做妥善行車動態規劃之路口更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並善盡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一般注意義務再適度提高其通過一般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程度,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證人余曙勝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害人機車)刮地痕是在GI-2866號自小客車左後輪一點點,是還沒有到中心點之前就已經擦撞到了,因為機車是走獅球路的逆向車道過了(光一路上方高架橋)橋墩之後要繼續往前行駛時,因為華三街右邊的邊邊線對被害人而言在她的右前方(不是對準橋墩那一條線),所以她必須進入這個四岔路口後往右邊一點行駛,被害人是在刮地痕之前一點的地方被撞到機車倒地才刮地,以此來看被告應該還沒有過該交岔路口中心點。」等語,其之所言與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茲可採信,是被告亦無在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之前,即完全忽略其之左方來車之理;被告主觀上應注意、客觀上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各規定及注意義務,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然其之過失僅為次要因素。卷附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936號函之意見均與此相類,惟漏未認定基隆市○○○○道路管理之疏失責任,尚有未洽,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再行鑑定,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責任與本院、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函均相同,然稱「尚無充分證據顯示施工單位現場交通管制措施有造成本件事故之直接因素」云云,竟未對其為此認定之原因置諸一語,再衡諸本院上開說理,該部分之鑑定意見實無從為本院所接受。又查,本件尚有警方到場所蒐集之各項證據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醫不治死亡,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驗斷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末查,警方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尚未發現被告即係駕駛GI-2866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時,被告即向警員 陳國堯 主動報告,接受裁判,業據警員陳國堯到院證述屬實,被告行為自屬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276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故被告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有上開減輕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減輕最高度,二者比較,修正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僅屬次要肇事因素、被害人對己之死亡負主要肇事因素、本案應有施工單位同負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再查,其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被告犯罪在刑法修正前,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第七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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