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95年年底某日,因玩六合彩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有所接洽,嗣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聯絡丙○○、乙○○○,並表示丙○○、乙○○○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將免費提供六合彩之明牌供其使用,詎丙○○、乙○○○因貪圖免費之六合彩明牌,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95年年底某日將丙○○所有之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供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由丙○○及乙○○○保管;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5年間以電話向甲○○詐稱簽中六合彩港幣600萬元,但須支付手續費及稅金為由,要求甲○○需以匯款方式支付,致甲○○因一時未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3編號1至編號
5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丙○○、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丙○○、乙○○○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負責提領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因甲○○遲未收到簽中之彩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騙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1紙、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既已參與「提款」之分工,足見其均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甚明,其2人所為均係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3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就上開5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貪圖無償取得六合彩明牌小利之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帳之情節,造成被害人甲○○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惟犯後已能坦承錯誤,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人及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附表3編號1至編號4部分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末查,被告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77年間,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77年10月19日以7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一偵、審教訓,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五、「丙○○」印章1枚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與被告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乙○○○」印章1枚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與被告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表1: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附表3編號1部分│││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2│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附表3編號2部分│││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3│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附表3編號3部分│││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4│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附表3編號4部分│││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5│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附表3編號5部分│││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附表2: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附表3編號1部分│││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2│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附表3編號2部分│││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3│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附表3編號3部分│││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4│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附表3編號4部分│││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5│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附表3編號5部分│││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附表3:
┌──┬─────────┬───────────────┐│編號│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1│95年12月28日│匯款5萬元至丙○○所有之新埔鎮││││農會之帳戶內│├──┼─────────┼───────────────┤│2│96年3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丙○○所有之新埔鎮││││農會之帳戶內│├──┼─────────┼───────────────┤│3│96年3月30日│匯款6萬元至乙○○○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新埔郵局之帳戶內│├──┼─────────┼───────────────┤│4│96年4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丙○○所有新埔鎮農││││會之帳戶內│├──┼─────────┼───────────────┤│5│96年4月27日│匯款2萬元至乙○○○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新埔郵局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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