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買秀枝梁買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48元,及其中78,465元部分自
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捨棄違約金部分,而
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3,114元,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
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並約定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
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
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欠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11
3,114元(含本金78,465元、已到期利息34,649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著,而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
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
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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