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張長江
被   告  郭羿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裝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
樓之一房屋內,編號六0六一號之瓦斯計量表一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其中3,453元業經本院104年度新小字第53號判決
確定而不再重複請求,因而變更請求金額為17,612元,核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3樓之1住所,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被告
上揭處所裝設瓦斯計量表1個(編號006061號),並依約由
原告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2個月結算費用,
將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寄送被告,由被告於繳費期限內繳付瓦
斯費用,倘若未於期限內繳納,依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營業章程)第24條規定
,逾7日起至第14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1%之違約金;逾
14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2%之違約金;應繳天然氣費
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
繳天然氣費加收4%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加收違約
金之金額未滿1元者按1元計。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7
年7月止,已積欠原告瓦斯費用17,612元未清償。另被告積
欠天然氣費用已久,顯無繼續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意願,
無使用原告設置計量表之權源及必要,原告依營業章程第15
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計量表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計量表。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返還裝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1房屋
內,編號6061號之瓦斯計量表1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1份、用戶資料查詢3份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新小
字第53號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天然氣供給契
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既經准許,即無再就原告所
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加以論駁之必要)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返還申裝於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
之1房屋內,編號6061號之瓦斯計量表1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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