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1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89,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