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謝南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鄭久利
       鄭謝節
       鄭伊奇
       鄭羽
       鄭元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請求被告鄭久利、鄭謝節、鄭伊奇、 鄭羽原 應將坐落彰
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
(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3年8月12
日追加鄭元錦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鄭久利、鄭謝節
、鄭伊奇、鄭羽原、鄭元錦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核其追加及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鄭久利、鄭謝節、鄭伊奇、鄭羽原、
鄭元錦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緣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發現該屋竟遭訴外人 鄭宗易
權占有使用,經原告提起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請求訴
外人鄭宗易遷讓房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中
,訴外人鄭宗易之親人即被告鄭久利等 主張渠 等亦居住於系
爭建物,而提出異議,原告為便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提
起本件訴訟。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竟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⑴有關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鄭久利所購買,訴外人鄭
宗易僅係借名登記乙節,經查訴外人鄭宗易於鈞院103年
度彰再簡字第1號判決主張系爭建物其買受,明顯與被告
等所主張矛盾,況且原告在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判
決,訴請訴外人鄭宗易遷讓房屋,期間訴訟文書皆由被告
鄭久利收受,倘被告鄭久利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受人,豈
會不提出任何異議。又由被告鄭久利主張係以新台幣(下
同)260萬元所購得,然由其提出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為
193,300元,兩者差異甚大,益證被告等所言不實,不足
採信。
⑵又有關被告等以訴外人 黃進灝 曾入籍於系爭建物為由,認
原告曾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黃進灝乙節,由訴外人黃進
灝之戶籍可知其並非設籍於系爭建物,足見被告等係以移
花接木手法,混淆事實,妄使鈞院誤認訴外人黃進灝有向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等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無
足採信。
⑶又查原告與證人黃進灝對話內容可知:①證人黃進灝根本
不認識原告。②黃進灝係向名為「 大頭仔 」之人購買。③
「大頭仔」係向不知何人購買。④黃進灝購買系爭建物後
,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或手續,亦無辦理過名登記。⑤其出
售時,亦無辦理任何手續。綜上,足見被告等提出之房屋
稅籍係偽造,而證人黃進灝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
⑷有關證人黃進灝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買賣係在代書 趙伸芳
處完成,且其出具之103年8月26日證明書亦稱趙伸芳叫證
人黃進灝書寫乙節,經查原告與第三人趙伸芳間根本無任
何往來,而第三人趙伸芳是否為代書,原告亦不知,又豈
會委任第三人趙伸芳辦理買賣房屋事宜。另據原告調查發
現第三人趙伸芳早已辭世,又何來叫證人黃進灝書寫證明
書,足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⑸有關被告鄭久利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乙節,經
查系爭房屋增建部份並無獨立出入口,且無經濟上之獨立
性,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亦為原告所有而無疑。
⑹本件證人黃進灝之證詞,顯然不實,理由如下:
①證人黃進灝稱證明書內容為代書趙伸芳叫其書寫,然筆
跡比對,顯然不同,足見證人證詞不實。
②證人黃進灝稱於代書趙伸芳處交付金錢與原告,但無簽
立任何書面契約,此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蓋一般房屋
買賣皆會簽訂書面契約,何況原告為建商,又豈會違背
常理而無任何書面契約。況由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為訴外人趙伸芳觀之,訴外人趙伸芳自己買賣房
屋就知用書面契約,而幫他人辦理房屋買賣,又豈會不
用書面契約,足見證人證詞不實。
③證人黃進灝稱其有遷戶籍於系爭建物,然由證人黃進灝
之戶籍資料觀之,證人黃進灝根本未曾遷入系爭建物,
足見證人黃進灝無權占用原告之建物,而無法將戶籍遷
入系爭建物,卻謊稱其有遷入,益見證人證詞不實。
④又由證人稱買賣房屋價金係其問系爭建物附近的人,且
其係先搬進去住後,原告來找他,才跟原告購買,然由
被告所提證明書,係寫明價款全部付清才交屋,兩者顯
然前後矛盾。
⑤又證人所稱代書趙伸芳其根本非代書,此已由地政士聯
合會函證實,原告又豈會委託非代書之人辦理房屋買賣
事宜,證人所稱,顯悖於常理。
⑥證人黃進灝亦稱其係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搬入系爭建物
,足見證人黃進灝確實係無權占用而無疑。綜上,證人
黃進灝顯然係為掩飾其無權出售系爭建物之行為,而恐
遭被害人追訴,而為不實證詞,其之證詞,顯然不可採
信。
⑺原告根本沒有把系爭建物轉賣給別人,否認被告之陳述,
被告的稅籍登記資料不能證明有所有權移轉。另外被告訴
訟代理人說是被告鄭久利購買的,但是從訴外人 鄭宗勲
提的再審案件中(鈞院103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說房子是
他買的,被告代理人說被告鄭久利是用270萬元買的,可
是他們的買賣契約裡面鄭宗易、鄭宗勲、趙伸芳的買賣契
約才19萬元,根本不符,顯然是為了要避免原告告鄭宗易
遷讓房屋,又出來主張是被告鄭久利的。102年彰簡296號
確認訴外人鄭宗勲是無權占有,因為實際上住在那裡的人
不只訴外人鄭宗易。系爭建物3樓加蓋,但是出入仍要從1
、2樓,事實狀況跟當初執照的面積不同,原告主張是附
合,請求全部返還系爭建物。至於訴外人趙伸芳的女兒趙
玫玲是否代書與本案無關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久利、鄭謝節、鄭伊奇、鄭羽原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本件不爭執部分:
⑴事實方面:
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②被告等均居住於系爭建物。
③原告以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鄭宗易強制執行,被告等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居住於系爭建物,聲明異議,經鈞
院於103年12月1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⑵證據能力方面:
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即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
296號民事判決影本)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但被告認為
該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等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二房屋稅籍證書影本之證據
能力不爭執,但被告認為該房屋稅籍證書影本不能證
明被告等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③被告對於證人黃進灝、 謝阿馮黃憲斌黃武志 等人
之證言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⒉本件爭執部分:
⑴事實方面:
①被告否認系爭建物全部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②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⑵證據能力方面:
①被告否認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
碟之證據能力。
⒊系爭建物原僅為2層樓房,係由被告鄭久利出賣自有農地即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32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同段408地號(地目田、面
積1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 黃合春 ,得款
後,以其中之260萬元向訴外人趙伸芳所購買,而於82年11
月3日以被告鄭久利之子即訴外人鄭宗易(原名鄭宗勲)名
義,與訴外人趙伸芳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由訴外人趙伸芳將該房屋點交被告鄭久利占有使用迄
今已有20年以上。被告鄭久利並另出資委請訴外人謝阿馮
增建第3層樓房,並經證人謝阿馮到庭作證屬實。被告鄭久
利另出資增建第1層屋後之增建物,然後再以鄭宗勲名義向
稅捐機關申辦登記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並非原告出資興建,此亦有被證
二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
⒋被告鄭久利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前
之二層樓房,被告鄭久利對於增建前之二層樓房原即有使
用收益權,並非無權占有,嗣被告鄭久利另出資委請訴外
人謝阿馮增建第3層樓房,被告鄭久利又另出資增建第1層
屋後之增建物,被告鄭久利對於整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具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鄭久利將整棟系爭建物
交與配偶及子女即其餘被告等共同居住使用,更非無權占
有。
⒌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6月27日彰稅房字第000
0000000號函,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鈞院102年7月12
日彰院恭彰民公102彰簡字第296號函調有關系爭建物歷次
申報買賣契稅之全部資料,稱:「因逾保存年限,資料已
銷燬」,另說明第二點稱:「依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
,該屋原納稅義務人為 施蓁蓁 ,73年因買賣移轉予黃進灝
,81年因買賣移轉予 黃信雄 ,81年因買賣移轉予趙伸芳,
82年因買賣移轉由鄭宗勲全部持有至今。」等語。足證原
告業於73年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讓與訴外人
黃進灝,81年又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黃信雄,81年又因買
賣移轉予訴外人趙伸芳,82年又因買賣移轉由訴外人鄭宗
勲全部持有至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已無其使用收益權,
自不得再以系爭增建前2樓房屋係伊所興建為由,對於輾轉
買受系爭增建前2樓房屋之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等
遷讓房屋。
⒍被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彰鹿戶字第2033
號門牌證明書、第2032號門牌證明書、第2034號門牌證明
書等影本,證明系爭建物及左鄰右舍即崙尾巷13之12號、
崙尾巷13之14號,均於72年7月30日編訂門牌號碼,且原來
的納稅義務人施蓁蓁是原告的配偶,原告以配偶施蓁蓁名
義,於73年因買賣而將其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讓與訴外人
黃進灝,訴外人黃進灝於81年又因買賣而將系爭建物使用
收益權讓與訴外人黃信雄,訴外人黃信雄於81年又因買賣
而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讓與訴外人趙伸芳,訴外人趙伸
芳於82年又因買賣而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讓與由鄭宗勲
全部持有至今,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嚴重
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取。
⒎被告提出證物(即原告於69年3月7日與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地主 黃建樂黃進益黃建倨 等三
人所訂立供地合建契約書),證明原告與地主黃建樂、黃
進益、黃建倨等三人合建之二層樓房建坪僅有約32坪而已
,而系爭建物現有其餘三樓之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第一層屋
後之增建物,確非原告出資起造,乃原告竟聲明請求判令
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乙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顯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企圖利用法院錯誤之判決,詐取被告之
財物。
⒏被告提出證物(系爭房屋第一手買受人黃進灝出具之證明
書、及其於73年3月7日設籍於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號〈系爭房屋房屋整編前之門牌〉之戶籍謄本),
證明系爭建物之第一手買受人黃進灝係於73年以70萬元向
原告購買,價款全部付清才交屋,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已無
使用收益權,自不得本於原始建築人之地位,訴請該建物
之後手買受人遷讓房屋。鈞院另案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
遷讓房屋之訴,因該案被告鄭宗易未到庭致受敗訴判決,
原告並依據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對債務人鄭宗易執行遷讓房屋,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⒐被告提出證物(系爭房屋第二手買受人黃信雄於80年7月11
日設籍於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之戶籍
謄本),證明系爭建物第二手買受人黃信雄買受系爭建物
後,才能辦理戶籍之設籍及居住,原告竟謊稱伊與第一手
買受人黃進灝互不相識,何來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黃進
灝乙節,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原告甚至於鈞院102年度彰簡
字第105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2年4月24日代理其配偶施蓁蓁
到庭竟謊稱:「(法官問: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資料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系爭房屋沒有賣掉,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函覆資料是假的。」云云。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函覆資料係屬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何來「是假的。」
,足證原告之主張完全不實,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取。
被告等所提出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
為真正。
⒑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71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7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壹、乙、三項
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
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依據吾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房屋乃人民之
重要財產,擁有房屋之財產權,一為自資起造取得,一為
經由買賣取得。擁有房屋者必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
,繳納房屋稅。該條第1項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又擁有房屋居住權人始能向戶政機關申請設立
戶籍登記,及申裝電錶、自來水表,使用電力及自來水。
被告鄭久利自從84年6月20日即已設立戶籍於系爭建物並為
戶長,其餘被告亦同設戶籍於系爭建物。被告鄭久利歷年
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迄今已有20年以上,如謂被告鄭久利
及其餘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反
觀原告方面,未曾在系爭建物設立戶籍,歷年來從未繳納
房屋稅及水電費,又自稱興建系爭建物,發現房屋遭訴外
人鄭宗易無權占有云云,惟究於何時遭無權占有,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合建房屋之目的在於出售獲利,原告係於69
年3月7日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
測後為彰化縣○○鎮○○段○○○○○號)地主黃建樂、黃進
益、黃建倨等三人訂立「供地合建契約書」,於71年4月15
日經鹿港鎮公所核發彰鹿建字第陸貳零捌號建造執照,72
年9月14日核發彰鹿建字第壹參貳參號使用執照在案。再依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6月27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記載,復經證人黃進灝於103年10月28日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73年間原告謝南光是否有將系爭房屋出賣給你?
當時以何種方式來證明有買賣及權利移轉?)我有向他買我
出70萬元向他買,我是用現金,趙伸芳代書那裡辦的」、
「(法官問:你購買系爭建物之後,有無增建?)沒有」
、「(法官問:後來81年間你將系爭建物賣給黃信雄?當
時以何種方式來證明有買賣及權利移轉?)是,也是在趙
伸芳代書那裡辦的,賣了14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02年6月27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記載相符,復有系爭建物第一手買受人黃進灝出具之證明
書及黃進灝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及第二手買受人
黃信雄於80年7月11日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可稽,足
證證人黃進灝之證言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訴外人鄭
宗易及被告等人無權占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應無可採。
⒒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機33.36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1樓磚造鐵皮屋
、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為2樓陽台與一樓A部分重疊、
編號C部分面機53.91平方公尺磚造3樓,均非原告所建造,
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㈠起課年月82.07部分:1
層構造別磚石造面積12.6平方公尺、㈡起課年月85.07部分
:1層構造別鋼鐵造(未達90*90*6公厘)面積12.6平方公尺
、㈢3層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面積51.2平方公尺,合計76.4
平方公尺」,折合23.11坪,係屬「增建後系爭建物」,由
被告鄭久利出資建造,而被告鄭久利委請證人謝阿馮增建
系爭建物第3層樓房之事實,亦有謝阿馮出具之證明書可資
證明,以上增建部分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憑何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
⒓原告雖稱訴外人鄭宗易於鈞院103年度彰簡再字第1號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所買受,與本件被告鄭久利主張係借名鄭
宗易登記有所矛盾云云,惟系爭建物一、二樓確實係由被
告鄭久利借用訴外人鄭宗易之名義買受及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
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93,300元,係申報契稅之用,與實際交
易價格並不相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以此認為被
告所言不實乙節,亦無可採。
⒔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證人黃進灝亦稱伊係以70幾
萬元向「大頭仔」買的,證人黃進灝到庭作證時即當庭指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謝南光的長相嗎?)就
坐再庭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說過你這
棟房子是向大頭載買的?)大頭仔就是謝南光。」,足證
證人黃進灝之證言屬實。原告如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證人
黃進灝,則原告豈有可能主動找證人黃進灝錄音之理。
⒕原告既已將系爭建物(即增建前一、二樓)出售予黃進灝
,嗣黃進灝轉售予訴外人黃信雄,再由訴外人黃信雄轉售
予訴外人趙伸芳,再由訴外人趙伸芳轉售予被告鄭久利,
由鄭久利出資增建一樓後面之鐵皮屋及三樓,則被告鄭久
利對於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而原告已無使用收益權,
無從依附合之關係取得被告鄭久利所增建之一樓後面鐵皮
屋及三樓建物所有權。
⒖又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民事裁定,證
明原告有關被告等執行遷讓房屋之聲請業經駁回在案。被
告等係合法正當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違背
誠信原則,提起本訴,顯非正當。
⒗證人黃憲斌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鄭久利出賣祖產之
後以賣得的價金去向趙伸芳以260萬元購買…伊於102年年
底,打電話給原告,要跟原告索回一張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所以在103年1月3日原告親自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拿來給我」、「(被告訴代問鄭久利買這房子事後有沒
有辦過任何請客活動?)大在82年有做入厝辦桌請客動作
,因為我是做海產批發,鄭久利有拜託我找廚師幫他辦桌
請客有這個儀式。」、「73年原告以他太太名義將系爭房
屋賣給黃進灝,黃進灝賣給黃信雄,黃信雄又賣給趙伸芳
,趙伸芳再賣給鄭久利,但是鄭久利是用他兒子 鄭宗勳
記,沒聽過無權占有的情形。」等語,核與證人黃進灝結
證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所辯屬實。另證人謝阿馮到庭結證
稱:「(法官問: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
○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鄭久利何時請你做增建
?)是在鄭久利80幾年買到這個房子之後隔年就叫我去做
增建添增建三樓的房子,是磚造的,還有貼三樓正面的磁
磚和地板添增建花了4到6個月。鄭久利大概付70多萬元工
程款給我。」等語;證人黃武志到庭結證稱:「被告提出
被證六號證明書是黃進灝來找我寫的,他說他在73年有買
一棟房子,需要寫證明是黃進灝買的,我問他要證明什麼
內容,黃進灝就念給我聽,我照他所念的內容來寫照份證
明書,是他本人簽名蓋章,因為我寫完證明書還念兩遍給
他聽,還請他看一遍,他才簽名蓋章,他是在我面前簽名
蓋章。」等語,核與證人黃進灝結證情節相符,足證被告
所辯屬實。
⒘被告鄭久利係以260萬元向訴外人趙伸芳所購買系爭建物(
未增建一、二樓),而於82年11月3日以被告鄭久利之子即
訴外人鄭宗易(原名鄭宗勲)名義與訴外人趙伸芳訂立建
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訴外人趙伸芳將系
爭房屋點交被告鄭久利占有使用迄今已有20年以上。被告
鄭久利並另出資委請訴外人謝阿馮增建第三層樓房,經證
人謝阿馮、黃憲斌到庭作證屬實,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係基
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建物,顯無理由

18.被告等占有系爭建物已超過15年,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向
鈞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258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被告等依
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得拒絕給付。
19.被告鄭元錦有居住在系爭建物,其是被告鄭久利的孫子。
對證人黃憲斌、謝阿馮所述沒有意見,訴外人趙伸芳的女
趙玫玲 才是代書等語。
㈡被告鄭元錦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答辯引用被告鄭久利等所具利次書狀、陳述及所提出證據

⒉被告鄭元錦經祖父即被告鄭久利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係
屬有權占有,祖父即被告鄭久利全家人絕不可能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長達20年以上,原告主張被告鄭元錦無權占有乙
節,嚴重違背經驗法則。
⒊被告鄭元錦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與祖父即被告鄭久
利定居於系爭建物,迄今有有20年以上,被告鄭元錦占有
系爭建物已超過15年,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向鈞院對於被
告鄭元錦追加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被告鄭元錦為時效
之抗辯,原告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被告鄭元錦依民法第14
4條之規定,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建造
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
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為被告所
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遷讓房
屋事件卷宗,有使用執照附於該卷內可佐,雖然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申請人係登載原告之配偶施蓁蓁名義,惟據原告已在
該案陳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施蓁蓁是起造名義人
等語(見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卷宗第90頁正、反面),並
提出供地合建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彰簡字第
105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該案原告施蓁蓁亦主張出資蓋屋
的是謝南光,不是施蓁蓁等語(見102年度彰簡字第105號卷
宗第35頁),則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
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
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74年度台上字1317號、95年台上字第94號裁判參照)。被
告辯稱原告以配偶施蓁蓁名義,於73年因買賣而將系爭建物
使用收益權讓與訴外人黃進灝,訴外人黃進灝於81年又因買
賣而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讓與訴外人黃信雄,訴外人黃信
雄於81年再因買賣而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讓與訴外人趙伸
芳,82年間被告鄭久利以其子鄭宗易(原名鄭宗勲)名義,
與訴外人趙伸芳訂立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以260
萬元向訴外人趙伸芳購買系爭建物,趙伸芳將系爭建物點交
被告鄭久利占有使用迄今20年以上,被告鄭久利並另出資委
請訴外人謝阿馮增建第3層樓房,被告鄭久利另出資增建第1
層屋後之增建物,然後再以鄭宗勲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辦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上開所辯
各情,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82年11月3日;承買
人鄭宗勲,出賣人趙伸芳)可佐,且經證人黃進灝到庭證述
:我有福興房子賣掉,賣得78萬元,拿70萬元來買系爭建物
,有去問系爭建物是誰的,有商家說系爭建物是謝南光的,
我有向他買,我出70萬元向他買,是用現金,趙伸芳代書那
裡辦的,有要我蓋印章在字條上面,字條已經很久了不曉得
在哪裡了。大頭仔就是謝南光。戶口有遷到系爭房屋這裡。
後來將系爭建物賣給黃信雄,也是在趙伸芳代書那裡辦的,
賣了140萬元,有無證明文件忘記了等語明確,復經證人黃
憲斌亦到庭證述:73年原告以他太太名義將系爭房子賣給黃
進灝,黃進灝賣給黃信雄,黃信雄又賣給趙伸芳,趙伸芳再
賣給鄭久利,但是鄭久利是用他兒子鄭宗勲登記,大家都叫
原告綽號大頭仔,鄭久利大約在82年有做入厝辦桌請客的動
作,因為我是做海產批發,鄭久利有拜託我找廚師幫他辦桌
請客等語,以及證人謝阿馮到庭證述:鄭久利八十幾年買到
這個房子之後隔年就叫我去做增建,增建第三樓的房屋,是
磚造的,還有貼三樓正面的磁磚和地板,花了大約四到六個
月時間,鄭久利付工程款大概七十多萬元等語可憑,核與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7月17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所載:「依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該屋原納稅義務
人為施蓁蓁,73年因買賣移轉予黃進灝,81年因買賣移轉予
黃信雄,81年因買賣移轉予趙伸芳,82年因買賣移轉由鄭宗
勲全部持有至今。」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黃進灝與黃信雄之戶籍登記簿、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參,足徵被告鄭久利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
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告讓與黃進灝,黃進灝
讓與黃信雄,黃信雄讓與趙伸芳,趙伸芳讓與被告鄭久利,
被告鄭久利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出資僱工作
增建,並與其他被告鄭謝節(配偶)、鄭伊奇(次女)、鄭
羽原(次男)、鄭元錦(孫)同住於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提出
之房屋稅籍係偽造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
採信。至於訴外人趙伸芳是否具有代書資格,並不影響上開
事實經過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
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
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再經一連串(
kette)的買賣契約關係,而由被告鄭久利占有(Besitz)
並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與其他被告鄭謝節、
鄭伊奇、鄭羽原、鄭元錦同住於系爭建物,均已如前所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則被告基於前開占有連鎖之法
律關係,對於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等語,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並非無權占
用,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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