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姵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薇妮莎.瑞維兒
凱薩琳.露意絲.嘉儂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
8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08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coco,Bonni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女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洋裝;休閒服;女裝;男裝;圍巾;領巾;浴帽;童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
5年3月2日中台異字第10403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年8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970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係以黑色外文字樣「coco」及「Bonnie」圖樣且在
其二字間設有一「,」以組成系爭商標,而據爭諸商標(如附圖二、三、四所示)則僅以「COCO」之黑色外文字樣組成商標,顯見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整體圖樣有絕大之差異性。
㈡系爭商標其中「Bonnie」特以大寫「B」作為外文字樣之開
頭,且經由特殊設計後,以形成「Bonnie」之特殊創意字樣,藉此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故「Bonnie」應為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爭諸商標係以「COCO」之黑色外文字樣所組成,其中,「COCO」之黑色外文字樣為一無法分割之整體,故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COCO」,則依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二商標具有絕對差異性。
㈢另系爭商標之「coco,Bonnie」係由「coco」、「,」及「
Bonnie」二字及一標點符號組合而成,其中,「coco」亦為「可可」之音譯,而「Bonnie」則為「 寶妮 」之音譯,而於「coco」與「Bonnie」間設有一「,」,由此可知「coco,Bonnie」係為國外英文名字的呈現,因此,「coco」應為姓,而「Bonnie」則為名,係若將「coco,Bonnie」直接音譯的話應為「可可寶妮」,藉此,展現出一種活潑可愛的名字,然據爭諸商標則僅以「coco」作為識別性之標幟,並無其它意含,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二者間的讀音僅有「coco」相同,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二者間之整體觀念、讀音亦顯有差異。
㈣綜上,兩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再者,就「coco」於英文釋義中亦有「椰子樹;椰子」之涵義,而於外文中普遍常見之名字多有「coco」為一般習用之姓名,「coco」自非任何一人所得之專用,其乃屬系爭商標中之弱勢部分,不得據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且「coco」之外文字樣早於62年10月1日即有「可果及圖COCO(彩色)」商標核准註冊在案,是以,「coco」之外文字樣亦非參加人所為首創,故據爭諸商標係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此外,原告業已將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網路、行銷及實體貨物等,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依個案審查原則,參加人所附之多件他案審定案,並不可採,且實務上有數項商標亦有「COCO」之外文字樣且申請於相同之商品類別,至今仍併存於市場上,是非僅其商標具有「COCO」之外文字樣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coco」
、「Bonnie」,中間結合符號「,」所組成,其中「Bonnie」為具有漂亮的、嬌美的等特定字義之形容詞,商標識別性低,整體有欲傳達予消費者使用「coco」可達漂亮、嬌美之效,加上中間以符號「,」作為區隔,明顯將「coco」、「Bonnie」分割為二部分,是其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起首外文「coco」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據爭註冊第6247
92、670814、859991號「COCO」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OCO」所構成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OCO」,文字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
鞋;女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洋裝;休閒服;女裝;男裝;圍巾;領巾;浴帽;童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與據爭註冊第624792、670814、859991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帶、腰帶」、「各種靴鞋」、「衣服,外套,女用晚禮服,女用襯衫,襯衫,背心,毛衣,褲子,短褲,裙子,跳傘衣,緊身運動衣,緊身衣,夾克,短襪,帽子,頭巾,遮陽帽,圍巾,手套(服飾用),女用睡衣、睡衣,內衣,內褲,拳擊短褲,領帶,游泳衣」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靴鞋、服飾及其配件相關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消費者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如標上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爭「COCO」商標係參加
人先使用於各種流行服飾、服飾配件、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之商標,除在世界各國取得「COCO」商標權外,並早自82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上述據爭等多件商標權。又參加人長期持續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據爭諸商標商品廣告,堪認據爭「COCO」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104年7月23日檢送之證據資料,或無發布日期可稽,或使用日期不明,如證據2之促銷傳單、證據3之MIT微笑標章認證、證據4之網路虛擬商城資料、證據5、6之商標貼紙及實體貨物照片;又觀諸104年10月20日檢送之證據4-10,或發佈日期較系爭商標註冊日為晚,或無發佈日期/年度可稽;另原告所舉之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行政判決及所舉之本局註冊第00000000號「COCO」、第00000000號「KIKI&COCO及圖」、第00000000號「Cocoonistlogo」、第00000000號「CoCo」、第00000000號「COCOBELLO可可貝羅」、第00000000號「COCOCHIA」號等商標案,經核,該等案例或與本案案情有別,或商標態樣與兩商標有別,或指定商品/服務不同,或屬另案妥適問題,且依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是以,自難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其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諸商標之外文「COCO」固有「椰子
樹、椰子」之意,屬既有之詞彙,非參加人所獨創,惟與指定使用之衣服、鞋襪等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前已述及,其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㈡綜上,本件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及據爭諸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復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亦提出如下抗辯:㈠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兩個外文書寫體字「coco」及「Bonn
ie」所組成,與據爭諸商標相比較,不難發現:二者皆包括「coco」四個外文字母,排列順序完全相同,且相同部分「coco」復位於系爭商標之起首處,與後方之「Bonnie」以標點符號「,」彼此相區隔,而前半部之「coco」更成為供一般消費者區辨該商品來源之主要標識,即為該商標最顯著之「主要部分」,且兩商標於讀音上亦極相彷彿;再者,由於系爭商標中之「Bonnie」一字原是女子名,在國外常作為對小兔子、兔子玩偶的暱稱,亦有標榜或暗喻「可愛的、小巧的」之意,因此「coco,Bonnie」可被理解為「小兔coco」,更容易讓人錯認其為參加人據爭諸商標「COCO」之副牌或系列商標之一,在觀念上更與參加人之「COCO」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既系爭商標外文「coco,Bonnie」與據爭諸商標「COCO」在組成字母、外觀、讀音、觀念、設計意匠各方面皆有使人混淆誤認之可能,兩商標應屬近似商標。又兩商標指定之商品不但在性質上皆屬於個人服裝及服飾配件用品,在產製者、消費對象及銷售管道具有共通之處,確實屬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是以,兩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況且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參加人係世界知名的精品品牌集團「CHANEL」(香奈兒),
旗下之「COCO」商標業經參加人及關係公司之廣泛使用於各種化妝品、香水、流行服飾、皮件、服飾配件等商品上,品質悠久,深受消費者所喜愛。參加人不但已於世界各國取得「COCO」商標之專用權,並已於台灣地區取得諸多商標註冊,專用於各類商品上。參加人之「COCO」商標早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為商標法中所稱之「著名商標」,被告並多次認定「COCO」系列商標所表彰於香水、化妝品、流行服飾、皮件等商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參加人之「COCO」商標當然已取得所謂「商標識別性」;而參加人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綜觀此等因素,原告以高度近似參加人知名商標之外文「COCO」作為商標一部份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然有極大可能導致消費者誤以為「coco,Bonnie」為參加人之副牌或系列商標,或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COCO」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反觀原告所提之文件資料尚難證系爭商標商品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據此,本件在判斷二商標間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參加人「COCO」商標較大之保護。
㈢參加人檢視原告所呈之各項文件資料後發現:原告該等網路
資料、照片多在西元2015年10月間,或並未載明拍攝地點及產品銷售地區、日期,故無從了解其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區域,相關產品銷售管道及場所與銷售量如何亦無從知悉,部落客行銷文章也只獲得網友3-4個「讚」,數量極少,自難謂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既系爭商標其指定商品為第25類與參加人先註冊之「COCO」商標之專用商品範圍相同,依被告之審查,其中並沒有再就該等商品細分為「成人」、「青少年」、「兒童」所用,是該類商品在功能、消費對象、產製者、銷售通路等莫不有共通之處,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系爭商標確實不應准予註冊;復觀諸現今諸多國際知名精品品牌,諸如Burberry等,莫不以同品牌名稱推出童裝或親子裝系列,顯見原告所辯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童鞋」之主張,實不可採。
㈣原告又稱:外文「COCO」在英文中有「椰子、椰子樹」之涵
義,且為普遍常見的女子名,故屬系爭商標中弱勢部分,不應為參加人所專用,且尚有其他含有「COCO」四外文字母之商標並存註冊之例等語。然「COCO」經由參加人長久、大量且廣泛之使用,皆成為香水、化妝品、流行服飾及皮件的經典品牌及參加人的代名詞之一,故當將「COCO」作為商標而使用於香水、化粧品、流行精品服飾時,消費者當然會立即聯想到參加人「CHANEL」,在國、內外市場上當然具有高度識別性。此外,我國商標法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其乃由於各商標案件所涉之事實,包括:商標識別性與知名度之高低、商品/服務範圍、產業習慣、市場交易情形皆有不同,據此,原告舉其他案例,即謂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⒈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審核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下稱防止混淆條款),即行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未再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同項第11款情形,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防止混淆條款。
⒉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
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違反防止混淆條款之情事?(本院卷第48頁)⒊防止混淆條款全文如下:「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十、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由於據爭諸商標為在先註冊之商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各自註冊之時間亦如附圖1、
2所示。是對照兩造前揭之攻防,及防止混淆條款之規定,關於本件可再分為以下三點加以說明:
⑴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諸商標?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⑶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爭諸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以下即就此三點分別論述之。
㈡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諸商標?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在文字上均有「COCO」字樣,且「
COCO」其實即為據爭諸商標之全部。雖然系爭商標在「COCO」之後,另有一標點符號之逗點,以及「Bonnie」字樣,形式上兩者雖有不同,但以此在「COCO」後附加逗點,再加上「Bonnie」字樣,極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基於防止混淆條款之立法目的,亦包括在避免此種情形發生,應認為兩者確屬近似。
2.此外,雖然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諸商標,有較明顯的字形設計,尤其是其中「Bonnie」之「B」部分,但相關消費者使用商標區辨商品時(此應為近似與否之區別判斷標準),難以一併唱呼其字體,是此部分之不同,不影響其近似之認定,應併予指明。
3.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諸商標。㈢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以及第64、41、25類,其商品名稱詳如附圖一、二、三、四之說明所示,其中有關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中,如:「靴」、「鞋」、「服飾用皮帶」,與據爭諸商標之「各種皮帶、腰帶」、「各種靴鞋」幾乎完全相同。其餘部分,均為個人穿戴衣物等商品,可認兩商標確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爭諸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
1.按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應考量: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多重事證,始能妥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將兩商標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固屬之,即使不致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但卻混淆誤認為有相關授權、合作、聯盟之系列商標,亦應屬之,俾利商標真正發揮區辨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
2、以下即就上揭所列多種事證考量因素,逐一說明判斷:
(1)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①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中「COCO」字樣,其英語原意為椰
子、椰子樹,據爭諸商標中之「Bonnie」,則有漂亮、嬌美之意,兩者均為英語中既有之語詞,但尚非我國相關消費者日常生活中之用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而分別連結個人穿戴衣物類之商品,可認為均具有中等識別性。
②雖然兩者均有中等識別性,但此係以兩者個自之識別性而
論。倘以相關消費者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接觸兩者時,雖可區別其差異,但由於系爭商標係在據爭諸商標之後,附加逗號與「Bonnie」字樣,極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可認兩者近似程度甚高。
③原告另主張:由於系爭商標就「Bonnie」之「B」部分,
特別經過字形設計表現,足為特殊之寓目印象,故「Bonni
e」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僅以此作為近似與否之比對。然而,以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即使「Bonnie」之「B」部分,有較為搶眼之設計,但「COCO」部分在系爭商標仍有其相當比例,無法完全忽視其存在,而為近似比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此在前述㈢項下已有說明,依前認定結果,可認兩者類似,且兩者除有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幾乎相同外,其餘部分均屬個人穿戴衣物,可認類似程度亦高。
(3)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應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惟本件被告並未抗辯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亦屬類似,已如前述,是此因素於本件中應不影響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4)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原告已提出多項使用證據(詳如後述),被告並未抗辯舉證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就此而言,係屬較有利原告之事證(即較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5)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
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無混淆誤認之虞。在判斷此一因素時,為避免在後商標挾其充沛行銷廣告能力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並據此註冊近似之商標,此項熟悉程度,自應以據爭諸商標註冊日之前為準。換言之,必須在據爭諸商標註冊前,系爭商標即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不能在據爭諸商標註冊後,始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以貫徹商標採行登記即予賦權之立法(即商標登記主義)。
②原告固然於異議答辯及訴願階段提出諸多使用證據,但其
若非未見使用日期或使用日期不明,如:原告於異議答辯階段所呈之證據2:促銷活動資料、證據3:MIT微笑標章認證、證據4:網路虛擬商城資料、證據5:商標貼紙資料、證據6:實體貨物資料(以上見異議卷第170-177頁);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2:系爭商標商品網站、證據3:系爭商標臉書粉絲頁、證據4:奇摩商城網頁;證據5:pinkoi購物網站網頁、證據6: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頁;證據7:媽咪愛新手爸媽諮詢站網頁、證據8
⑴、⑵:部落客文章、證據9:MIT微笑標章認證、證據
10:Gochui童裝官方網站網頁、證據11:系爭商標商品上架於實體商店佐證(以上見訴願卷第28-72頁),就是使用日期在據爭諸商標註冊之後,如訴願階段所提證據8⑶之部落客文章,標示有2015年7月8日(訴願卷第61頁),按照上段說明,自難認定系爭商標有在據爭諸商標註冊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
③反觀據爭諸商標,於異議階段,即由參加人提出許多他案
之異議審定書(異議卷第36-137頁),於本院審理階段,又續再提出其他異議審定書(本院卷第78-159頁,有部分與異議階段提出重覆)用以證明據爭諸商標多次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或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
④據上,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不熟悉,但對據爭諸商
標則較為熟悉,兩者近似程度高又已如前述,自易發生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諸商標之系列商標,或有經授權、合作、聯盟之情事。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①所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旨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
爭商標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究竟是否有其所憑之正當基礎權利,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抑或僅在攀附他人商標,藉以牟利。蓋如商標申請人對於申請之商標有其正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商標或公司名稱註冊),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其未來在商標使用上,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反之,如其意在攀附牟利,即易發生混淆誤認之使用方式,自應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②以本件而言,原告並未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亦未
說明其究竟基於何種原因選用系爭商標,而系爭商標既易令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諸商標有授權、合作、聯盟之情事,即難認原告選用系爭商標屬於善意。
(7)其他混淆誤認因素原告另又執其他註冊商標含有「COCO」字樣者,主張各該商標均與據爭諸商標併存,足認商標含有「COCO」,並不致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然其他含有「COCO」字樣之商標是否會與據爭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商標是否與據爭諸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更何況,在原告所舉之其他商標中,並無任何一件如系爭商標係在「COCO」之後使用逗點,再加上其他字樣,如此特別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coco,Bonnie」乃「COCO」旗下之副品牌或系列商標,其情形自不能與其他僅含有「CO
CO」字樣之商標相提併論。
(8)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系爭與據爭諸商標均有中等識別性,但有較高程度之近似性,所用商品類別又有類似情形;雖兩者尚未見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但系爭商標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據爭諸商標卻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易發生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諸商標之系列商標,或有經授權、合作、聯盟之情事。再加上,原告選擇註冊系爭商標,難認屬善意,且不能任意以其他商標之註冊情形比附援引;整體而言,兩者確屬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陳端宜法官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君豪